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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3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吳芬芬

謝諒獲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K.Hung上 訴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被 上訴 人 蔣 麟

施乃仁陳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吳芬芬、謝諒獲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58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7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08 年度台聲字第835號)。又上訴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Highberger,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並非當事人,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末查本件上訴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