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簡 金 英訴訟代理人 徐 嘉 明律師上 訴 人 朱陳春田訴訟代理人 劉 明 益律師
李 志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國 添被 上訴 人 王 伯 祿
郭 孟 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朱陳春田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簡金英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金英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簡金英主張:伊經由被上訴人第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房仲公司)之仲介,於民國102年12月31 日以新臺幣(下同)2,745 萬元,向對造上訴人朱陳春田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門○○○區○○○路○段○○○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103年7月14日點交後,伊委請土木技師蘇國樑測量,發現該房屋有南北向傾斜率為1/110、東西向傾斜率為1/240之瑕疵,即函催朱陳春田修補,未獲回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請求減少價金即該房屋瑕疵價值減損280萬1,040元。又第一房仲公司及其店長即被上訴人王伯祿、仲介即被上訴人郭孟渝(下稱第一房仲公司等3 人)為專業受任人,向伊收取報酬54萬9,000 元,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告知伊系爭房屋傾斜瑕疵,致伊受有相當於支付委任報酬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因系爭房屋傾斜等瑕疵,未能按原定計畫出租,第一房仲公司未依103年1月6 日簽訂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協助伊出租,違反附隨義務,應賠償伊自103年8月1 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4萬2,000元之損害,共96萬6,000元等情,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朱陳春田給付伊280萬1,040元,及自103年11月29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第一房仲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伊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第一房仲公司給付伊96萬6,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朱陳春田則以:伊未受通知,亦未參與委託土木技師之鑑定。系爭房屋樑柱無裂痕,結構安全無虞,縱有傾斜,屬自然耗損,程度輕微,未達減少房屋價值或效用之重要程度,不得視為瑕疵。況洽商交易價格時已將上情列入考量,點交時簡金英亦未發現房屋傾斜,不排除房屋傾斜係發生於點交之後。簡金英與伊及第一房仲公司於103年7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確認系爭房屋無其他瑕疵,僅保留海砂屋(混泥土含氯量)之瑕疵擔保責任。該房屋基地現進行都市更新重建計畫中,簡金英明知潛在價值遠大於現有利益,藉由漏水、傾斜等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第一房仲公司等 3人則以:伊等係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及雙方簽訂之確認書約定,收取仲介服務報酬,並就房地現況詢問朱陳春田後,標註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該現況說明書並未註明房屋傾斜瑕疵,且傾斜瑕疵非經鑑定無法判定,伊等不知該瑕疵而未告知簡金英,並無過失。系爭協議書約定除保留海砂屋之損害賠償責任外,確認系爭房屋無其他瑕疵。簡金英於朱陳春田交屋後,未委任第一房仲公司出租房屋,非該公司不履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簡金英(經由第一房仲公司仲介)於102 年12月31日以2,745萬元向朱陳春田買受系爭房地,已付清價款,103年6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7月14日點交。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除漏水須修補外,確認無其他瑕疵,倘嗣後有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朱陳春田同意於受簡金英通知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簡金英於103年8月28日發函朱陳春田,表示系爭房屋經鑑定有傾斜瑕疵,朱陳春田於同年9月5日回函否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5月6 日之鑑定報告書,認該房屋有西向傾斜現象,室內及室外傾斜率平均值為1/467 ,亦有南向傾斜現象,室內及室外傾斜率平均值為1/153 。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北市估價師公會)104年8月19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31日正常情況價值為2,562 萬7,080元、瑕疵價值減損為280萬1,040元(10.93%),瑕疵情況價值為2,282萬6,040元。系爭承諾書約定第一房仲公司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變更為簡金英後,即儘速處理出租事宜,該房屋迄105年7 月9日始出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永慶房屋捷運板新直營店委託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客、餐廳區樓頂板南北向傾斜率為1/110,東西向傾斜率為1/240。依第一審囑託臺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函文附件說明,及鑑定建築師黃孟賁之證述,足見該公會鑑定之經過,採用之測量方法及結果均無疑義。至臺北巿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系爭鑑定手冊)僅為鑑定依據參考,非屬鄰損事件及鑑定採用之方式,與本件均無關涉。系爭房屋所在地區於103年7月14日點交後至104年3月23日鑑定前,未發生重大地震,亦無毗鄰土地整建開挖情形,可見該房屋傾斜於點交前即存在,且須經由專業鑑定始得查悉,惟不影響結構、居住安全。系爭房屋除供居住使用外,屬保值資產,如有傾斜,足以造成交易價格之負面影響。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⒋建議事項」記載,及依系爭鑑定手冊與黃孟賁之證述,房屋傾斜率如高於1/200 ,於社會通常交易觀念及土木專業標準上,即可認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系爭房屋傾斜瑕疵於點交前即存在,自構成物之瑕疵。依證人即代書潘秀美之證述,現況說明書第13項「備註說明」欄所載,難認係免除朱陳春田就該房屋傾斜瑕疵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瑕疵價值減損280萬1,040元,其鑑定方法及過程,取樣層面及考量比較因素多,足認具相當代表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鑑定與事實不符,自堪採信。簡金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朱陳春田減少買賣價金280萬1,04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朱陳春田如數返還該本息,應予准許。系爭房屋傾斜非目視可得發現,惟不影響結構安全,仍可供人居住使用,第一房仲公司等 3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因過失侵害簡金英之權利。簡金英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第一房仲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54萬9,000 元本息,不能准許。此外,系爭房屋點交時發現漏水,簡金英及朱陳春田與第一房仲公司另行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簡金英修繕,朱陳春田負擔費用。當日簡金英雖與第一房仲公司約定待漏水修繕後,再委由該公司出租,惟簡金英嗣未委任第一仲介公司出租,難認該公司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簡金英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追加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第一房仲公司賠償96萬6,000 元本息,不能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簡金英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判命朱陳春田給付簡金英280萬1,040元本息,並就簡金英請求第一房仲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54萬9,000元,及請求第一房仲公司給付96萬6,000 元各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簡金英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朱陳春田給付簡金英280萬1,040元本息)部分: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即無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簡金英於起訴前之103年9月10日,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以律師函,向朱陳春田表示:因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催告朱陳春田修補未獲置理,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第30至32頁),倘經朱陳春田合法收受,而系爭房屋因傾斜,減少價值280萬1,040元(比例為10.93 %),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則該瑕疵依其情形,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倘無顯失公平情形,簡金英之解除是否合法?如已合法解除,簡金英得否再請求減價?凡此,攸關簡金英得否請求朱陳春田減少價金,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朱陳春田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朱陳春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簡金英請求第一房仲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54萬9,000 元、第一房仲公司給付96萬6,000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房屋傾斜非目視可得發現,第一房仲公司等3 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過失侵害簡金英之權利。簡金英未委任第一房仲公司出租系爭房屋,該公司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以上述理由,為簡金英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簡金英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簡金英於原審就追加備位聲明已更正為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再為追加備位聲明(見原審卷㈡第86、98頁),即無原審就備位聲明漏未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朱陳春田上訴為有理由,簡金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