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上 訴 人 高新豐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益贈
吳員成吳國偉吳伩玲吳員旭吳兆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廖奕姬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未受償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本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廖奕姬與訴外人王貴暖於民國85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借款375萬元及迄90年8月12日約定清償日之利息185萬元,屆期未償,廖奕姬應按債務金額560萬元(即375 萬元+185萬元)及自90年8 月13日起算利息、違約金清償之。係事前約定將利息185 萬元滾入原本再計息之複利約定,王貴暖及受讓王貴暖債權之上訴人未催告請求給付遲付之185 萬元利息,複利約定無效,185萬元仍係利息。上訴人對該185萬元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違約金債權亦一併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債權讓與、系爭切結書所為該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系爭切結書複利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雖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定相歧,惟該案據此複利約定有效爭點,認定之本件185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列入分配表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1號確定判決廢棄,並判決應自該分配表剔除,而該爭點亦非足以影響二審確定判決之結果,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系爭切結書有關185萬元(抗辯225萬元,包括本件上訴之185 萬元)約定因未踐行催告義務,違反複利禁止規定,仍係利息等語,並未自認該185 萬元為本金,上訴人謂原審違反自認效力,容有誤會。至上訴人主張依廖奕姬陳報國稅局之切結書記載債權額共560 萬元,其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陳稱王貴暖向其說利息加上本金有570萬元、對上訴人以560萬元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無意見,及本件起訴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足徵廖奕姬就185 萬元遲付利息已受催告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