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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上 訴 人 曾王雅雲訴訟代理人 劉 錦 勳律師

賴 鴻 鳴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卓 榮 泰訴訟代理人 吳 佶 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之民主進步黨黨籍存在。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繫屬中,變更為卓榮泰,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黨員,代表被上訴人參加臺南市第2 屆議員(下稱市議員)選舉並當選之,民國103年12月5日被上訴人之臺南市議會黨團(下稱黨團)會議通過推舉賴美惠、郭信良搭配參選正、副議長,並要求所有黨團成員簽署「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等3 張文件(下稱亮票承諾書等3 文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臺南市議會於同年月25日舉行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禁止規定無效,被上訴人亦未對伊送達系爭決議及提供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 文件予伊簽署,伊未依系爭決議簽署上開文件,無可歸責。詎黨團以伊未簽署亮票承諾書等 3文件,違反其所為一致性投票之系爭決議,依被上訴人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下稱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移送裁決。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遂於同年月31日以中評裁拾六字第031 號裁決理由書,對上訴人為除名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惟其移送程序違反裁決條例第39條規定,與黨章牴觸,開除伊黨籍之系爭處分未經被上訴人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下稱全代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2 款及民法第50條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伊之被上訴人黨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內容屬政黨政治範疇,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上訴人已明示拒絕簽署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依黨章第9條、18條、第19條、第29條規定,伊之中評會係全代會直接選出之人員組成,為行使黨員獎懲職權之專責機構,依人民團體法第13、

14、27、49條規定,應認伊之黨員有授權行使對黨員除名之權限。上訴人前開屬民意代表於議會中之違紀行為,依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由黨團提案進行系爭處分,並無不法。中評會為系爭處分後,上訴人可依照仲裁條例第7 條規定申請仲裁,並非無救濟途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人民團體法所定之政治團體,並依法登記為法人;上訴人為其黨員,代表被上訴人參加市議員選舉並當選之,黨團會議通過系爭決議;臺南市議會並舉行系爭選舉;黨團因認上訴人未簽署亮票承諾書等3 文件,違反系爭決議,依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移送裁決。中評會對上訴人為除名之系爭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政黨為人民團體法第4 條所稱之政治團體,依同法第

14 條、第15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屬黨員之除名,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而應優先於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開除社員經總會決議之適用。

又各種不同人民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參諸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7 款、第49條前段分別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倘屬政治團體之政黨所定之章程即黨章,如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在黨章規定或授權規定黨員之除名方式及程序,且上開規定議決黨員除名單位之成員,其授權來源係基於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並符合民主原則者,佐以政黨因黨員或黨員代表人員眾多召集不易,或囿於議決事項之急迫等特殊性,應可認為上開議決單位之成員,亦屬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所定之「會員代表」,以符合實際。查被上訴人之全代會,為其最高權力機關,行使會員大會職權,並訂定及修正變更其黨章,依其黨章第14條第1項第7、9 款規定,其行使職權包括選舉評議委員及議決裁決條例。其黨章第29條第1、2項規定「黨員之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或破壞本黨名譽之情事者,本黨得予評議並裁決適當之處分。本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另訂之。」;黨章第18條第 1項、第19條規定,中評會置委員11人,由全代會直接選出;中評會職權包括對於黨員獎懲之決定。而被上訴人全代會,已依上開黨章規定,訂定及修正裁決條例,被上訴人之黨章既已授權訂定裁決條例,以對黨員之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等情事進行裁決處分,並明定中評會職權,且中評會委員復由全代會直接選出,均符合民主原則,則中評會委員應符合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所定之「會員代表」,其所組成之會議,亦屬上開規定之會員代表大會,並得依裁決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33條規定,對身為被上訴人黨員擔任民意代表,違反黨團議事運作之上訴人,為應予除名之處分。上訴人主張依人民團體法第14、15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之全代會議決黨員除名處分,系爭處分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難認有據。其次,系爭決議通過日期與系爭選舉時間相距甚短,並涉及臺南市議會議員在議會中應如何行使職權之行為,上訴人知悉要簽署亮票承諾書等3 文件,並向證人顏純左明示拒絕簽署,符合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之民意代表在議會中之違紀行為,黨團將上訴人移送中評會裁決,尚無不合。再者,直轄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非屬公務秘密,其若於選舉時亮票,並不構成刑罰,系爭決議要求上訴人簽署亮票承諾書等3 文件,以貫徹政黨政治理念,並未違反民主原則及公共秩序;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書、照片、誓詞、聲明稿等件並不能確認其有亮票並投票給賴美惠、郭信良之事實。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黨員資格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政黨於106年12月6日政黨法公布施行前,屬人民團體法規定之政治團體,並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此觀諸政黨法第45條規定自明。又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雖與政黨法第5 條規定「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相仿,惟並未有該民主原則體現之如政黨法第17條所為「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之相同規定。是有關106年12月6日政黨法公布施行前,政黨處理有關黨員之除名程序,自應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為之。且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7款、第27條但書第1款規定,經其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訂定、變更之章程有關會員除名事項之規定,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得與前開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相違,亦不因其所設置處理黨員除名之專責單位人員係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即與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同視,並有可代替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除名處分之權限。原審判決認定非被上訴人全代會之中評會以系爭處分對上訴人開除黨籍合法,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諭知確認上訴人之民主進步黨黨籍存在,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 款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