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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上 訴 人 亞瑪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星逢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雅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鐘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伊交付法定代理人陳星逢簽發之支票 2紙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作為授權金,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前提出著作廠商Rovio Entertainment Ltd.(下稱Rovio 公司)之得銷售商品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黏貼於商品之雷射標籤,供伊製造憤怒鳥造型馬克杯。嗣伊委人製作 1萬6,000只,費用91萬5,200元。詎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系爭授權書,屢經催告,仍藉詞拖延,致伊無法銷售系爭馬克杯,損失銷售利潤187萬2,000元。系爭商品有一定流行期限,其得不經催告,逕為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伊臺灣地區獨家經銷權,因違反被上訴人與 Rovio公司間之授權限制而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且屬給付不能。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授權金及賠償上開損失合計 337萬7,200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主張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年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委由他人生產及經銷系爭商品,並未違背伊與Rovio 公司間之授權協議。兩造間約定上訴人之商品設計圖及打樣商品均須經Rovio 公司及伊審核通過始得生產。上訴人所提設計圖經多次修改始獲審核通過,打樣商品仍未通過審核,授權期間又已屆滿,伊無提供系爭授權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101年6月間達成憤怒鳥圖案及其商品製作銷售之授權事宜,上訴人已交付授權金59萬元。依被上訴人與Rovio公司間之授權協議第6.2條約定:「…被授權人在任何的授權商品經銷、出售或公開展示、揭露前,應得授權人之事前書面同意,包括:a)授權商品之草圖、設計、商品原型、預備生產樣品及成品…」,足見被上訴人進行商品銷售前,其商品草圖、設計、商品原型、預備生產樣品及成品,均需 Rovio公司之書面同意。而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設計圖送交 Rovio公司審核(下稱圖審)通過,並即於101年10月8日發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圖審通過,又續將上訴人提供之樣品送交Rovio 公司審核(下稱樣審),再將要求修正部分轉寄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可憑,足見上訴人已知須經 Rovio公司通過圖審、樣審方能取得系爭授權書,如非兩造有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轉送Rovio公司審核通過之默示合意,兩造仍然以自101年間口頭協議後至102年3月20日往來電子郵件,都在進行圖審、樣審之送件。是以被上訴人有將設計圖、樣品送交 Rovio公司審核同意後交付系爭授權書之義務,而上訴人本於契約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有交付符合Rovio公司標準之設計圖、樣品義務。被上訴人雖於102年 1月14日、29日交付雷射標籤予上訴人,惟斯時樣品尚須修正, Rovio公司之樣審尚未通過,被上訴人所為交付,是否違反其與 Rovio公司間之授權協議,要屬另一問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將 Rovio公司之修正意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按此意見修正樣品,致樣審未能通過,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另兩造間之授權協議迄今未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收受授權金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授權金。上訴人復未表示因受詐欺要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授權協議。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萬7,2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已提供1萬4,000張雷射標籤,依證人呂宗明所述,足證伊產品並無未經審核通過等語(一審卷㈡第72頁、二審卷第59頁),參諸證人呂宗明證稱:「(證人所述有拿到 1萬6,000 張雷射標籤,你拿到的過程是否為先經圖樣審核,審核過後再作打樣審核,審核通過之後才拿到該雷射標籤?)是」,倘屬非虛,則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未通過樣審,何以又先交付雷射標籤?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以明責任,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授權書係因上訴人未修改樣品,樣審未通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速斷。上訴人復稱:其於102年7月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文件,被上訴人卻虛以委蛇等語(原審卷第79頁),並以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被證6聯絡簡訊為憑,觀諸其中102年7月25日寄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簡訊記載:「(西元)2013年7月8日有收到您的簡訊並於2013年7月9日簡訊回覆您 2012年合約已過期,2013年合約簽核中…因授權書無法使用電子檔給您,故當時有使用您所提供的傳真電話,但一直傳真不過去…」(一審卷㈠第44頁),似謂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授權書,係因合約期限或電子檔及傳真之傳輸問題,此與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歸責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