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上 訴 人 張順美被 上訴 人 朱燕珍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7 年度再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08年10月7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