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上 訴 人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史柏誼訴 訟代理 人 黃中麟律師被 上訴 人 梁得輝(兼被選定人)訴 訟代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間起,經核准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設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 號之鍛造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汽車輪圈、鋁、鎂、鈦等合金鋼產品之生產。因機器設備運作產生噪音及振動,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投縣環保局)自101 年12月10日起,多次至現場檢測,超過當時噪音管制法第三類管制區晚間及夜間標準,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甚鉅。又該工廠廠房所架設之煙囪,因鍛造鋼圈成型、旋型鋼圈成型、鋼圈拋光等流程,產生有毒石磨粉黑煙、金屬切削液異味等煙氣污染,且有間歇性黑煙排放之空氣污染情事。另上訴人排放廢水,經投縣環保局於102年5月及8 月間檢測,亦明顯超標。伊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當地居民,長期向上訴人反應,均未見改善,在此環境下居住生活,引發失眠、高血壓、皮膚癢、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下稱失眠等症狀),身體權及健康權同受不法侵害,而有共同利害關係,伊並經該選定人之選定為全體進行訴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一)系爭工廠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音量,於上午7點至下午7點,全頻不得超過57分貝、低頻不得超過34分貝;晚上7點至10 點,全頻不得超過47分貝、低頻不得超過34分貝;晚間22時至隔日上午 7時,不得製造聲響。(二)上訴人系爭工廠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30者,不得侵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三)上訴人應給付伊及選定人林文輝、陳瑞祺、吳忠平、林忞雄、郭美滿、陳宋連、陳慶順(下稱林文輝等 7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3年5月6日)起加附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投縣環保局自101年12 月起之噪音測量,因未測量背景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作業流程,部分裁罰處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撤銷,不足為伊違反噪音管制法之依據。縱檢測數據些微超標,亦非情節重大。系爭工廠位於第三類管制區邊緣,應適用環境音量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音量管制之範圍,並不合理。伊已委由訴外人星河噪音防治有限公司及星河聲響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改善,除夜間有些微超過0.5 分貝,其餘時段均已符合管制標準。系爭工廠設有洗滌設備進行廢氣過濾,依相關作業辦法,需採氣化驗,惟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係採目測判煙法,所為裁罰有瑕疵,不足據以認定該工廠排放氣體超過管制標準。另伊於103 年間已委託訴外人兩昌股份有限公司就車床油霧回收過濾系統、舊有鍛機洗滌設備,進行改善,加裝新廢氣洗滌設備,已足以處理工廠產生之空氣污染物。該局於105年4月又以系爭工廠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6,超過標準值30,予以裁罰,經伊訴願後,業經環保署撤銷。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測量地點係在工廠周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土地及住家,並未與工廠土地相鄰,無民法物權篇相鄰關係之適用。況其等所患失眠等症狀,成因甚多,大部分係因個人體質或生活習慣造成,難認與伊經營系爭工廠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與選定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關於噪音部分,上訴人之系爭工廠於102年3月至103年2月,經投縣環保局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裁罰達26件,情節顯然嚴重。縱經上訴人改善,仍有夜間超過標準值0.5 分貝之情形,難謂無日後噪音再侵入之危險。被上訴人自得以其所有權有遭侵害之虞,請求防止之。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林文輝、吳茂周、黃菊環、吳忠平、林忞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位於系爭工廠之周界,雖未與上訴人之土地密接相鄰,惟兩者之間僅以馬路相隔。而氣響之侵入,無遠弗屆,本不以相鄰之土地為限,其等自得依土地相鄰關係,請求禁止上訴人系爭工廠噪音侵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另選定人陳瑞祺、林弘偉、郭美滿、陳宋連、陳慶順等人雖非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等亦實際居住於系爭工廠之周界,為土地或建物之利用人,亦得本於不動產利用人之地位,請求防止噪音之侵入。關於煙氣、臭氣部分,系爭工廠於102年6月至103年2月,經投縣環保局以空氣污染物超過所設置洗滌設備之最大處理容量,無法有效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罰處分。該檢驗法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由稽查人員用目視方式,以肉眼進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狀況之檢查,非以目測方式進行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無違反相關規定可言,該空污處分之內容或程序,並無重大瑕疵。系爭工廠於104年12月及105年9 月,又經稽查人員發現製程鍛造機之排放口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排放至大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投縣環保局為裁罰處分。該局亦曾於105年4月,以異味污染物濃度測值超過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顯見系爭工廠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仍有侵入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土地與建物之危險。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排放周界標準值為30,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分別為附表(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不得將超過上開標準值之異味污染物(切削油異味)侵入各該土地及建物。末查本件屬公害污染事件,應適度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就加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有「合理之蓋然性」即足。噪音及空氣污染確實有增加罹患失眠、皮膚癢、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炎等疾病之危險,參以如附表(二)所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期間,上訴人確實有多次因違反噪音管制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遭投縣環保局裁罰之紀錄。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既居住於系爭工廠之周界,顯然確實長期受噪音及空氣污染影響,與其等所罹患疾病間具有合理之蓋然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其等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林文輝等7 人之學歷、財產狀況,以及系爭工廠噪音、煙氣侵害之時間、範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林文輝等7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各10 萬元,方屬適當。綜上,被上訴人及選定人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製造超過一定分貝之聲響或不得製造聲響;或不得製造超過一定標準值之煙氣等,入侵被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土地及建物,暨給付(賠償)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林文輝等7 人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前開之聲明所示。
按民法第793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關係章節,雖與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有關,惟本條立法含有保護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目的,依規範目的解釋論,條文文義所指土地所有人,不以與加害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鄰接者為限,如因加害人所生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之侵入,其侵入非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與一般社會通念顯不相當者,被害人之土地位置縱未與之相連接,仍應認屬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得請求禁止之。又依民法第800條之1 規定,第793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依此,民法第800條之1所稱之利用人,乃指本於上開原因,而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再者,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民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已明示並界定得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之主體範圍,劃定標準係以區域為定,依此,凡生活於該特定區域者,即享有該人格法益。據此,現行民法第195 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本件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分別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或利用人,其所有或所利用之不動產,雖未直接與上訴人系爭工廠相連接,惟仍在系爭工廠之緊臨周界,僅以道路相隔,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屬同法第793 條、第800條之1所指之權利主體地位,自得據以請求排除系爭工廠所生氣響之侵入。又被上訴人或選定人均生活於系爭工廠區域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身體、健康分別受有損害,又為原審所肯認。系爭工廠復因前揭違反相關法令,遭主管機關為裁罰處分,雖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無醫學上之因果關係,證明顯有困難,但依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其身體、健康之受損而就診期間,與上訴人受主管機關裁罰處分發生事由時間,緊密關連,難排除兩者間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審降低被上訴人有關因果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認有合理之蓋然性,而推認兩者因果關係之存在,難謂違背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另被上訴人或選定人縱未具體主張其居住安寧生活環境等人格法益受損害,但依其陳述,含有該人格法益之受侵害之事實,此項人格法益與身體、健康同列於民法第195 條所指之法益。而法規範之援用,乃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法律選用主張之拘束。系爭工廠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噪音管制法,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其侵入損及被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自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