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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上 訴 人 陳昭瑋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芷涵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蕙娟於民國104 年9月7日為公證遺囑,願將其財產1/2 遺贈予上訴人,惟因見證人陳寶珠未親自見聞劉蕙娟口述過程,經另案判決該遺囑無效確定。又劉蕙娟口述該遺囑之單方意思表示時,上訴人雖全程在場,惟未為任何表示,不能認有承諾之表意行為,其間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亦不因該遺囑之公證人及見證人為上訴人所覓,嗣並持有該遺囑(記載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而不同,即無從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使無效之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是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1/2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已說明遺贈與死因贈與之不同,後者必以契約方式為之,僅於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即贈與人死亡)前死亡者,始類推適用民法第1201條規定,其贈與不生效力。上訴人據以主張死因贈與之效力,解釋上準用遺囑之規定,不得附加需有受遺贈相對人意思表示之條件,所為指摘各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