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上 訴 人 徐鴻達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學宗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吳清仁於民國38年6 月間,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父徐統耀,嗣辦理出租人伊父親吳政德、承租人徐統耀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下稱系爭租約),吳清仁並於46年間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G 所示之泥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泥磚造房屋),供徐統耀使用。吳清仁、吳政德及徐統耀死亡後,系爭租約由兩造各自繼承。詎上訴人於64年至83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E、F、H、I所示之鐵皮屋、水泥地、磚造石棉瓦房、加強磚造兩層樓房屋、磚造房屋、磚造廚房,及磚造已廢棄豬寮、雞寮、牛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系爭泥磚造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目的完畢而終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遷讓返還系爭泥磚造房屋,及自106年4月13日(於原審減縮)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徐統耀與吳清仁於38年間簽訂,不適用40年間公布施行之減租條例。吳清仁於38年間口頭同意承租人於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嗣調整為○○里0鄰)○○00號土竹造房屋,因該房屋毀壞瀕臨傾倒,伊乃於76年間在原地重建附圖編號E所示加強磚造兩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加強磚造兩層樓房屋)及編號H 所示磚造廚房,俾利耕作及居住,既未使用原有耕作範圍之土地,不能指為不自任耕作。伊於系爭土地另建鐵皮屋、小寮、水泥廣場,分別置放烘穀(乾燥)機等農耕機械,並供飼養禽畜、廚房、育苗、碾米、晒穀使用,均為耕作使用,系爭租約難謂無效。被上訴人於伊耗資改建房屋近30年後始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系爭泥磚造房屋係吳清仁出資興建,供伊家族耕作兼居住使用,該房屋既未滅失,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茲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租約由吳政德與徐統耀於38年6 月間訂立,已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系爭泥磚造房屋係吳清仁出資興建交付徐統耀使用,系爭租約嗣由兩造各自繼承並變更租約當事人名義及續訂租約至109年12月31 日,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係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對該條例實施前已訂立之系爭租約,亦有適用。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有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竹造房屋,嗣於76年間擴建為面積13
0 平方公尺之系爭加強磚造兩層樓房屋,占用部分耕地,並供其家族共同居住、設籍,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3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5年9月21日會勘紀錄、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該房屋顯非僅為便於耕作之農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原屬耕作範圍,嗣加蓋鐵皮屋供停放車輛使用,有照片及系爭土地67年7月3日航照圖在卷足稽。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或知有系爭地上物存在未即時異議而恢復效力。系爭租約既不存在,系爭泥磚造房屋作為農耕使用之使用借貸目的自已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泥磚造房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屬正當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按每月2,5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遷讓返還系爭泥磚造房屋,並自106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便利耕作,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但承租人為解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將舊有建物翻修增、擴建及於原供耕作之田地,尚非法之所許。而其既變更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為不予耕作,自屬不自任耕作。上訴人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上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竹造房屋翻修成系爭加強磚造兩層樓房屋,擴大其面積為130 平方公尺,占用部分耕地,該房屋係供上訴人家族居住使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原耕作範圍加蓋鐵皮屋供停車使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當然全部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