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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上 訴 人 林忠義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郭雅惠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振忠

郭振邦郭雅娟郭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林永德(民國100 年12月28日死亡)及劉秋菊(下合稱林永德等2 人)於57年間非婚所生,旋於58年間經劉秋菊同意,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烏棕自幼撫育而成立收養關係。惟呂烏棕於105年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否認伊與呂烏棕間之收養關係,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呂烏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永德除原配林許秀鑾外,復與呂烏棕同居,於與劉秋菊生下上訴人後,即認領並㩗其同住於新北市○○區(原臺北縣○○鎮○○○路○○號撫育。況上訴人係以子女身分列名於林永德之訃文,與本生家之親子關係仍屬存續,其請求確認與呂烏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劉秋菊於00年0月0日所生,00年0 月00日經林永德認領為次子,改從父姓,同年5 月10日遷入林永德(原)臺北縣○○鎮○○路○○號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58年間經呂烏棕收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前(同月3 日公布,下稱修正前)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惟須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諾收養(無法定代理人者除外)。查上訴人於58年間法定代理人為林永德等2 人,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之情形。依劉秋菊之證述,雖足認呂烏棕係得其同意而收養上訴人,惟並無法證明林永德同意出養上訴人。參酌林永德生前曾贈與上訴人不動產,其於林永德之訃文列名為「孝男」;且上訴人與林許秀鑾間並無親子或收養關係,亦以母子相稱等節,自不能僅憑上訴人與呂烏棕間以母子相稱,逕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經林永德同意而由呂烏棕收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呂烏棕間收養關係存在,洵屬無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自幼扶養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如該子女有法定代理人,且事實上無不能為意思表示者,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林永德既認領上訴人而取得親子關係,與劉秋菊為共同親權人,上訴人之出養行為,應由林永德等2 人共同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雖劉秋菊證稱上訴人與呂烏棕間之收養係經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並未經林永德共同為之,共同親權人意思表示即不一致,因劉秋菊並未親自照顧上訴人,而將之託請呂烏棕扶養,呂烏棕雖與林永德同住一處,但無配偶關係,上訴人自幼即受林永德親自照顧,亦難認劉秋菊之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係有利於被收養之上訴人,縱劉秋菊有代為或代受呂烏棕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該收養關係亦不成立。從而,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林永德並未同意上訴人由呂烏棕收養,上訴人與呂烏棕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呂烏棕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