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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上 訴 人 余遠森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上 訴 人 謝福松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郁仁律師蔡孟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余遠森主張:伊以隱名合夥方式與對造上訴人謝福松共同投資訴外人惇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惇聖公司」)之新竹縣○○鎮○○段第230-19地號土地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由謝福松出面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同年12月3日與惇聖公司依序簽訂「關西土地興建投資(下稱第1期投資)契約書」、「關西(第二期)土地興建投資(下稱第2期投資)契約書」,投資金額依序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2,000萬元,期限各2年,依序至104年5月30日、104年12月3日止,屆期惇聖公司應返還投資金並給付投資收益。伊就第1、2期投資各出資1,000萬元,謝福松則出資依序1,500萬元、1,000萬元。嗣惇聖公司給付謝福松及伊之投資金及收益依序2,950萬元、90萬元,共計3,850萬元,並未特定各期之給付金額,自應平均以第1期、第2期各給付1,92 5萬元計算,依兩造之出資比例,扣除伊已受領第1、2期各450萬元,謝福松應再給付伊第1、2期投資款依序320萬元、512萬5,000元等情,依隱名合夥或共同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謝福松給付832萬5,000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余遠森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上訴人謝福松則以:對造上訴人余遠森係自行與惇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廖文能接洽系爭建案之投資,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或共同投資關係存在。倘認兩造成立共同投資契約,伊僅需再給付余遠森第1、2期投資款共計5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謝福松給付超過54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余遠森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謝福松其餘上訴;維持第一審就157萬5,000元本息部分所為余遠森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謝福松於102年5月25日、同年12月3 日與惇聖公司依序簽訂「關西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關西(第二期)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金額依序2,500萬元、2,000萬元,期限各2年,依序至104年5 月30日、104年12月3日止,屆期惇聖公司應返還投資金並給付投資收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余遠森係經由謝福松告知,知悉惇聖公司覓人投資系爭建案,透過謝福松聯絡廖文能協同前往系爭建案土地現場審視,由謝福松與廖文能討論系爭建案之投資金額、投資期間及收益計算等內容。102年5月25日第1 期投資契約簽訂後,余遠森即依謝福松提供之廖文能帳戶資料,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匯款共1,000 萬元至該帳戶,廖文能收受上開匯款後,開立「關西土地與興建投資付款憑單」4 紙予謝福松,謝福松影印後將影本交付余遠森。謝福松於102年5月15日、同年6 月6日、6月13日、6月19日交付廖文能依序500萬元、500 萬元、85萬元、235萬元,共計1,320萬元,廖文能開立關西投資付款憑單4紙予謝福松,並於102年6月19日之付款憑單「備註欄」記載「合計2,320萬元」。余遠森於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3月20日再匯款共1,000萬元至廖文能帳戶。惇聖公司依謝福松之指示,於104年8月14日、同年9月9日依序匯款500萬元、400 萬元予余遠森。

足見余遠森係與謝福松共同投資系爭建案,非直接向惇聖公司投資,兩造成立共同投資契約。余遠森、謝福松就第1 期投資出資依序1,000萬元、1,500萬元,共計2,500萬元;就第2期投資各出資1,000萬元,共計2,000萬元。第1、2期投資依序於104年5月30日、同年12月3 日屆期,均無擔保,謝福松自認惇聖公司已給付其投資款共計2,700 萬元,該項給付無法特定係清償第1期或第2期之投資款,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應先抵充謝福松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第1期款。又余遠森受領上開900萬元時,第2期投資尚未屆期,該900萬元自屬清償第1期之投資款。惇聖公司給付兩造第1期投資款共計3,600萬元,依兩造上開出資之比例計算,余遠森可分配1,440萬元,扣除其已領之900萬元,其得請求謝福松再給付第1期投資款540萬元。故余遠森依共同投資契約,請求謝福松給付540萬元,及自105年7月18 日民事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謝福松於事實審抗辯:倘認兩造成立共同投資契約,伊僅需再給付余遠森第1、2期投資款共計5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56頁以下)。原審既認兩造成立共同投資契約,乃僅判命謝福松給付余遠森投資款540 萬元,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先謂余遠森、謝福松就第1期投資之出資依序1,000萬元、1,320萬元,共計2,320萬元;繼謂余遠森、謝福松就第1期投資之出資依序1,000萬元、1,500萬元,共計2,500萬元,先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系爭第1、2期投資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惇聖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廖文能)同意於投資屆期時,除立即返還乙方(謝福松)投資之全部金額外,並願另支付乙方投資收益(銀行息年利率4.5% )及紅利」(見第一審卷15頁、17頁)。原審復認兩造係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第1、2期投資依序於104年5月30日、同年12月3 日屆期,均無擔保,惇聖公司已給付謝福松2,700萬元,於104年8月14 日、同年9月9日給付余遠森依序500萬元、400萬元,共計3,600 萬元。果爾,惇聖公司清償者,是否包括第1期及第2期之投資金、投資收益及紅利,其金額各為若干,惇聖公司有否指定抵償之項目,該公司因何項債務之清償獲益最多,即攸關兩造如何分配投資款,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惇聖公司給付謝福松2,700萬元,應先抵充謝福松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第1期款,進而認惇聖公司係給付兩造第1期投資款3,600萬元,余遠森得請求謝福松給付者為第1期投資款540萬元,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合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