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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上 訴 人 李清文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耀珠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遵母親莊鉗治之命,欲將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七弟即被上訴人之夫李清桂。被上訴人利用與伊間之親屬情誼關係,謊稱其得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不疑有他,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被上訴人辦理。迨民國105年7月15日莊鉗治過世後,伊於家族成員間討論財產情形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以同年月1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伊拒絕承認被上訴人詐欺或逾越代理權之移轉行為,業於105年10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另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該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致伊受有損害。又伊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李清桂,業以106年8月10日存證信函依法撤銷該贈與契約。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為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贈與或其他債權關係存在等情,依確認訴訟及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㈠確認兩造間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該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移轉登記與伊。

㈢確認兩造間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莊鉗治在世時曾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要求上訴人照辦,伊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或逾越代理權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既欲將該不動產贈與李清桂,李清桂將之轉贈與伊,與上訴人即屬無涉。況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辦妥登記後,近4年6個月之105年11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實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李清桂係兄弟,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1年4月19日以(同年月1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自陳奉母(莊鉗治)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清桂,參酌上訴人五弟配偶陳素真之證述,可知莊鉗治有將家族財產預作分配與規劃之習慣,而被上訴人與李清桂係夫妻,無論何人取得受贈之不動產,均符合家族之利益。依李清桂、陳淑慧(地政士)之證述,再佐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限制授與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代理權,且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逾4年6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各情,足認上訴人依母命欲將該不動產贈與李清桂,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辦理。而李清桂因負債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乃將該不動產轉贈與被上訴人,且為節稅關係,由地政士陳淑慧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或被上訴人逾越代理權,將系爭不動產逕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均非可採,且無再就上訴人是否奉母命將該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為認定之必要。上訴人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雖與其移轉登記與李清桂後,再由李清桂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程序不同,然上訴人因此失去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效果,並無二致,應屬有效。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惟實係贈與,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均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與李清桂,及李清桂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非基於詐欺、逾越代理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查證人李清桂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二哥(上訴人)要把房地給你,為什麼最後會登記在你太太王耀珠(被上訴人)名下?)因為我名下有負債,因為我很忙,所以我就把移轉手續交給我太太王耀珠去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李清文(上訴人)他知道辦理移轉登記的情況嗎?)他不知道,連我自己都不知道。」、「不是李清文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王耀珠,而是要贈與給我,但是因為我名下有負債,所以才以我太太王耀珠的名義去辦理登記」、「(法官問:當初你把系爭房地登記在你太太王耀珠名下,你們之間有沒有溝通協調過?)我自己本身有負債30多萬元,還要幫他人作保負債參佰多萬元,我太太王耀珠也知道,所以我們夫妻之間有默契,就用王耀珠的名義去辦理登記,雖然沒有明講,但是我們之間都有如此的默契。」(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復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贈與給王耀珠的房地,你是在知情並同意的情形下登記在王耀珠名下?)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似見李清桂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無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合致,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李清桂於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究係如何成立贈與契約,即滋疑義。且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莊鉗治在世時,表示要贈與伊(見第一審卷㈠第119頁、卷㈡第41頁,原審卷第41頁、第55 頁),倘非虛妄,似亦與上訴人或李清桂無涉。原審未遑詳查細究李清桂究與被上訴人於何時?如何成立贈與契約?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上訴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清桂,李清桂因負債300 多萬元,乃將之轉贈與被上訴人,並因節稅關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 頁),似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任何契約之意思表示,果爾,彼此又如何得通謀虛偽而隱藏成立該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見原審卷第84頁),究其真意為何?是否謂兩造間未成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不明確,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注意推闡明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