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上 訴 人 黃興樹
黃興兵黃仁振黃仁和周玉英黃仁炫黃崇益黃崇惟黃崇屘黃寶桂黃仁杼陳奕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清英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38年間被上訴人之先祖黃登基以共有土地之代表人身分,將共有土地之一部出租予訴外人黃興家、鍾其風、黃興派,依序訂立中鎮仁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私有耕地租約,於43年間經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將出租部分之土地予以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當時之徵收清冊及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記載,黃登基等24人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下同)第475-3、476、475-1、475-2地號,其中第476地號面積為0.3765甲,分割保留同地號0.0443甲、第475-3地號分割保留第475-7、475-8、475-9、475-10、475-12 地號面積共0.1928甲,其餘徵收;黃登基等21人共有第474-1地號土地全部徵收;黃興耀等24人共有第473地號土地,分割出第473-1地號土地面積0.1120甲,其餘徵收;黃興耀等23人共有第474-2地號土地全部徵收,上開徵收土地之面積皆超過依黃登基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徵收補償費係由黃登基或黃興耀代表領取,另曾扣除共有人黃義利所欠繳田賦,黃登基並非出租其個人應有部分及領取其個人應有部分之補償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爭執前開土地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就兩造間私權歸屬為裁判,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抗辯:其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等語,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