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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上 訴 人 陳楊雪花

陳 元 璋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 鳳 吟上 訴 人 陳 惠 貞

陳 惠 敏陳 元 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 志 堅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清 英訴訟代理人 謝 錫 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陳惠敏、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陳楊雪花、陳元璋、陳元斌,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惠貞,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原均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依序算至107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6日止(107年2月24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2 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