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上 訴 人 陳 福 祥
陳 福 來林陳貴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碧 華訴訟代理人 簡 文 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4月8日與訴外人陳台淇與上訴人陳福來、陳福祥、林陳貴美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詩婷、陳儀銖之被繼承人陳榮路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陳榮路將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地號等241筆土地(含地上物)應有部分,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 235萬元之價金出賣予陳國傳,共計567萬9,345元。嗣陳榮路僅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陳國傳,如原判決附表 1編號4至129號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98年 6月19日後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之手續,已可辦理過戶手續,伊於 103年 3月31日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陳振雄、陳周富、陳周麗玉、陳姿蓉(下稱陳振雄等 4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及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均為農地,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無自耕能力,該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
又陳國傳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將同段 127地號土地由陳榮路及陳姓家族買回作為基地,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致契約自始無效。又系爭土地上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註記並非陳國傳權利行使之障礙,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退步言,若認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予林碧華,伊等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依民法第 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其理由如下:㈠陳國傳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68年11月 7日申請變更登記行業
為「農」,職業為「自耕農」,並經戶政機關查證完成登記,且陳國傳所買土地已有 112筆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10筆農地已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益徵其於76年4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自耕能力,縱陳國傳另有其他兼職,或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均不影響其自耕能力,故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陳振雄等 4人於103年3月31日簽
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對陳榮路之買受人權利,依該契約所示,陳振雄等 4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故僅為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無庸陳榮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既於訴訟中提出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應認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權利讓與效力。
㈢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上開241筆土地為買賣標的,同段127地號
土地由陳榮路及其家族買回一事,非契約主要給付義務,無礙於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榮路或其等曾向陳國傳買回同段 127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主張陳國傳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依同約第8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㈣依改制前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蘆地價字第099
000475 9號函示,耕地之出租共有人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遭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經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者,於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登記。而廢止前內政部 80年5月31日(80)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核定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自耕保留持分註記之塗銷,除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無爭議外,需待申請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調查、協議、公告、通知、登記程序,始完成該持分交換手續,非得由共有人以自己之行為加以排除。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均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該註記既為共有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法令上限制,自屬買受人請求移轉之法律上障礙。是陳國傳及其繼承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時起,始得以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其請求自有理由。
㈤上訴人並未起訴請求法院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
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給付,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請求尾款,故上訴人不得執前揭事由拒絕履行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依同法第
6 條規定,所謂能自耕,包含自任及經營耕作在內,即不以親自耕作全部耕地為限,故農地買受人若非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僅屬兼職農耕以外工作,而有從事農耕之事實,自無違反內政部75年11月25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查原審認定陳國傳之兼職不影響其自耕能力之認定,此要屬事實之認定,核無不當。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查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均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該註記既為共有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法令上限制,自屬買受人請求移轉之法律上障礙,陳國傳及其繼承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時起,始得以行使,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核無不當。
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