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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上 訴 人 蘇怡慧

蘇怡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林矜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陳含笑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原為陳永盛、陳紅里之女,嗣為上訴人之祖父蘇清波與其配偶王呅(下合稱蘇清波夫妻)收養,於36年3 月19日辦理戶籍登記,迄至61年8月5日陳含笑隨同伊父陳金土遷入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址時,因戶籍轉載失誤,漏未記載養父母,惟無礙於陳含笑確為蘇清波夫妻養女之事實。上訴人竟否認此收養關係,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陳含笑與蘇清波夫妻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併以訴外人即伊等之兄蘇柏瑞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又陳含笑原在王呅之弟王金守家中幫傭,乃登記為王金守夫妻之女,惟因並未同住,且年齡過近,乃改登記為蘇清波夫妻之養女,然蘇清波夫妻並無收養陳含笑之意思,故未依當時民法第1079條規定與其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陳含笑亦維持本家之陳姓,無出養於蘇清波夫妻之意思,其與蘇清波夫妻間之收養不合法,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陳含笑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蘇清波之繼承人,渠等否認陳含笑與蘇清波夫妻間之收養關係,此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被上訴人繼承、管理蘇清波遺產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以對該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查依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等件之記載,陳含笑係00 年0月00日出生,父母為陳永盛、陳紅里,原設籍於陳永盛戶內,35年10月1 日另申報設籍在訴外人王甜果戶內,父母為王金守及王素英,嗣王甜果全戶於36年3 月19日辦理遷址至改制前臺北縣○○鎮○○街○○號時,陳含笑之父母經登記為蘇清波及王呅,出生別為養女,戶籍登記簿上陳含笑親屬細別欄記載則為「贅婿蘇清波養女」,嗣於39年1 月30日因已在上開南港街址重複設籍而自陳永盛戶內除籍。衡諸陳永盛、陳紅里當時既均同意陳含笑除籍,將本籍改設至王甜果戶內,應已同意其被蘇清波夫妻收養。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相片、陳含笑結婚喜帖及證書,蘇清波夫妻對外以「小女」稱呼陳含笑,並以主婚人身分出席主持陳含笑之結婚典禮及喜宴,陳含笑多次與王呅之母王秀蘭共同出遊,並與上訴人之父蘇廷潤互動自然;另依證人即王甜果之孫女林王靜梅、上訴人之母蘇張秀美之證言,陳含笑和蘇清波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其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均由蘇清波夫妻負擔;再者,陳含笑列名蘇清波夫妻共同創立之臺北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運輸倉儲公司)之股東、董事,持股高達新臺幣200 萬元,該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營業報告書均有送達與陳含笑,亦有該公司之股東名冊、開會通知等可據。另王呅於98年12月8 日死亡,其訃文亦將當時已死亡之陳含笑列為女、陳金土列為婿、並列被上訴人為外孫女,可見蘇清波夫妻確有收養陳含笑之意思。至蘇張秀美另證稱:王秀蘭說陳含笑是買來的傭人,陳含笑長大後付給她薪水,蘇清波、王呅沒有收養陳含笑之意思等語,與上開蘇清波夫婦以陳含笑父母之名義發送喜帖並主持婚禮,王呅過世時,蘇張秀美亦於訃文中,將陳含笑、陳金土列入,且臺北運輸倉儲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由陳含笑保管等情不合,其復為上訴人之母,難期證詞客觀中立,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檔存資料雖無收養申請書及收養書約,然本件收養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逾70年,年代久遠,人事已非,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實難查考,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而依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2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本件戶政機關既於陳含笑之戶籍資料登記:「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堪認陳含笑與蘇清波夫妻間之收養行為,應已符合法定要式,戶政人員始准為收養登記。再者,依陳含笑之戶籍登記簿、結婚登記申請書、部分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其自36 年3月19 日起至61年8月4 日止,戶籍登記上均有「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之記載,迄61年8月5日其隨陳金土遷入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址後,戶籍登記相關欄位上固未再記載「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惟查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應係戶政人員轉載疏漏所致。陳含笑應仍為蘇清波夫妻之養女,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含笑與蘇清波夫妻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第

4 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倘該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其適格被告當事人,家事事件法雖未明定,惟同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僅於與其主張之收養關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爭執該收養關係之存否時,始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故確認該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即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準此,原告如以否認該收養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查被上訴人為陳含笑之繼承人,因上訴人就陳含笑與蘇清波夫妻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而否認其身分,致影響其得否繼承蘇清波遺產之權義,其提起確認之訴,以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併以伊兄蘇柏瑞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要無可取。又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係於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闡明當事人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時,始應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該項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陳含笑與蘇清波夫妻間收養關係存在,二者有間。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蘇柏瑞到場陳述意見,認原判決於法有違,不無誤會。再者,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固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然冠養父母姓與收養關係是否成立生效,核屬二事。陳含笑雖未從養父母姓,亦無從據認蘇清波夫妻無收養陳含笑之意思。上訴意旨謂陳含笑未從蘇姓,足見其未被蘇清波夫妻收養云云,亦非可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