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棠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侯佩伶間請求確認僱傭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有漏未記載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業鑫律師」之顯然錯誤等語,聲請裁定更正。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定代理人為杜英宗,並委任陳業鑫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尹崇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委任書委任余天琦律師、施穎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陳業鑫律師已喪失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委任狀委任陳業鑫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上開判決未將陳業鑫律師列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核並無錯誤之情形,其聲請更正,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