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彭天樂被 上訴 人 李秀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