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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上 訴 人 周啟忠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余松次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59萬7,905元,係執債權憑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分配受償,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不爭執自民國89年3 月31日起擔任訴外人李藤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未能證明該保證契約附有被上訴人再貸放450 萬元與上訴人之條件,其主張就系爭800 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並求予確認,不能准許。上訴人提供系爭麥金段762、763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150 萬元,其中144萬6,210元用以繳納系爭800 萬元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非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0日將144萬6,210元用以繳納系爭800萬元借款利息,縱屬不當得利,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24日始為請求,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