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 碧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被 上訴 人 葉 雅 琳
黃 群 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 長 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廖貴裕變更為張廖泓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203頁)。茲據張廖泓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被上訴人葉雅琳、黃群閔分別於民國 101年3月2日、102年1月19日,向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購買其預售之「湯城世紀」建案戊區編號H棟13號、F棟 9號房地,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該二份契約均約定自簽訂時同時生效,互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一部不履約視為全部違約。是上訴人中一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一上訴人違約,應各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如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亦屬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訂頒「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 項約定、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逾期領得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應各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葉雅琳依序請求新臺幣(下同)15萬9,650元、36萬3,400元,黃群閔依序請求25萬3,670元、27萬2,715元,自屬有據。
又系爭房屋契約附件四約定戶戶有溫泉到主浴室內,惟交屋後系爭房屋未能使用溫泉設備,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89萬1,580元、93萬5,07
2 元,尚非無據。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敗訴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被上訴人因本件涉訟支付第一審律師費各2萬8,000元,其請求上訴人負擔該律師費,亦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