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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上 訴 人 呂俊雄

呂幸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段陶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國89年2月22 日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案列該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執行事件,該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兩造曾於89年1月21 日達成和解,簽訂分期償還計劃書2 紙(下稱系爭償還契約),約定伊未清償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464萬6,167元;於扣除上訴人呂幸珠給付之35萬元、該償還契約簽訂後給付之91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以同法院95 年度執字第2302號執行事件(下稱95年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呂俊雄之不動產,所受償之410萬2,029元及5,895 元後,伊向被上訴人借用之273萬元、247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呂幸珠前為擔保系爭借款,以新竹縣○○鎮○○段○○○○○○號建物暨其基地之應有部分設定之 327萬元、297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亦應塗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償還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已於97年12月24日合法解除;伊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存在,業經原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 133號、103年度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兩造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呂幸珠邀同呂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未如期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新竹地院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後,執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呂幸珠曾於88年7月6日清償35萬元,嗣兩造於89年1月 21日簽訂系爭償還契約,約定上訴人得分期償還債務,呂幸珠並依該契約於89年至94年間,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91萬5,000元。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償還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乃於95年3月間,以95年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呂俊雄之不動產,獲償410萬2,059元、5,918元,並於97年12月24 日合法解除系爭償還契約。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呂幸珠之不動產(案列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87號執行事件,下稱101年執行事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原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債權存在,兩造均應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亦不得再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由,重行主張。又101 年執行事件,因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後,被上訴人再於105 年間,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至上訴人以借款利率過高、呂幸珠已給付之35萬元未附加利息返還、分期繳納之91萬5,000 元未先抵充本金、被上訴人拍賣呂俊雄之不動產受償後無法回復原狀、解除系爭償還契約顯失公平,及上訴人償還之金額已超過系爭借款本金等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變更前案確定判決,於法不合;其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確定判決後,有何情事變更情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按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之視為撤回,係法律擬制規定,僅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撤回執行之效力,並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其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之一部清償及被上訴人聲請95年、101 年執行事件而中斷,至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以系爭執行事件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於法並無不合。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案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75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102年12月27 日。原審綜合相關卷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利率過高、上訴人清償情形、被上訴人拍賣呂俊雄之不動產受償及解除系爭償還契約等事由,均係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核並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原審並無違背闡明義務之情形可言。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均無可議。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