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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上 訴 人 巫國想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志友

魏珮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金玉(000年0月0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彭金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交付簽約款360萬元。斯時因系爭房地遭彭金玉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唐偉倫假扣押查封,雙方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彭金玉需在伊交付完稅款前排除該查封。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嗣於103年10月8日塗銷後,伊於同年12月24日催告彭金玉履約未果,為保全債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彭金玉則提供反擔保塗銷該查封登記。其後經協調,彭金玉同意繼續履約,伊爰於104年1月17日交付第2期用印款100萬元,並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詎彭金玉又無故不履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伊應於彭金玉將系爭房地過戶前先給付490萬元等情,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4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彭金玉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5日遭唐偉倫查封後,詎訴外人吳克亮知悉上情,因覬覦取得系爭房地,使用上訴人名義與彭金玉為虛偽買賣。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訂立,自屬無效。縱認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亦因上訴人於103 年間對彭金玉聲請假扣押時,在103 年11月10日補充聲請理由狀記載:彭金玉違約,經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彭金玉加倍返還已付價款(360萬元)720萬元等語,而經解除,其無從再依該契約請求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況伊等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原審104年

6 月30日答辯㈡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尤不得請求伊等移轉登記該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彭金玉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5日遭唐偉倫聲請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嗣彭金玉於103年10月8 日清償唐偉倫68萬2,718元後,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與彭金玉於102年10月1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以1,200 萬元向彭金玉購買系爭房地,同日並交付簽約款360 萬元之支票。彭金玉同年月11日開立台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後,將該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交付彭金玉第2期用印款100萬元之支票,惟彭金玉迄未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彭金玉名下僅有系爭房地,生前始終居住該處,並將1 樓出租,收取之租金支應日常生活費用,難認有出賣該房地之急迫需要。況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並未動支簽約款360 萬元,且參酌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林春進之證述,可見彭金玉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反觀上訴人自陳喜歡投資房地產,名下有數百筆共值數十億之不動產,不動產投資經驗豐富且熟稔,卻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未曾調取登記謄本,查閱房地面積、屋況及他項權利等資料,以估定價值,有違常情,則上訴人是否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顯有可疑。上訴人與彭金玉並無情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於上訴人交付簽約款之同時,彭金玉應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惟依上訴人陳述及林春進之證述,彭金玉當天並未交付所有權狀。而斯時該房地仍遭唐偉倫查封,上訴人猶願意交付簽約款360萬元,作為第1期價款,殊難想像。再依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吳克亮之子吳俊璋、吳俊穀,於102年10月2日各匯款160萬元、200萬元至該帳戶,供作上訴人交簽約款360 萬元支票之(提兌)資金;吳俊璋另於104年1 月19日匯款100萬元,供作上訴人交用印款100 萬元支票之(提兌)資金,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用印款資金來源實為吳克亮父子。上訴人雖謂系爭房地由伊與吳克亮合夥購買,上開款項係吳克亮之出資云云,惟互核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吳克亮、林春進之證述,有所歧異,並不可取。依吳俊璋、吳俊穀證述,足認吳克亮係為解決所有門牌台中路172 號房地漏水問題,有意購買彭金玉之系爭房地,為免彭金玉知情,委由上訴人出名擔任買受人,實際出資購買該房地之人係吳克亮,難謂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法院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不受原告表示見解所拘束。吳克亮既明知彭金玉無欲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認其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自未有效成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490 萬元之同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伊與彭金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200 萬元向彭金玉購買系爭房地,已經給付簽約款及用印款云云(見一審卷第1、52 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同上卷第3-5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彭金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見同上卷第34頁)。一審認定本件確有成立真實之買賣契約,彭金玉所舉證據有疵累而無法證明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不足作有利於彭金玉之認定(見一審判決第5 頁倒數第5-6行,第7 頁第7-9行)。足見兩造並未主張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彭金玉單方保留出賣之意思表示,為吳克亮所明知等情。乃原審就此攸關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保留,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重要爭點,未予推闡明晰,並曉諭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辯論,即逕認彭金玉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為實際出資購買該房地之(訴外人)吳克亮所明知之判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之踐行非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簽約時交付彭金玉簽約款360 萬元之支票,彭金玉嗣於同年月11日開立系爭台銀帳戶,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內,為原審所是認。審諸該台銀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上開360萬元支票兌現後,於103年4月11日轉為定存,期間1 個月(利息2,640元),到期後續存,直至同年12月24日轉帳(支出)為止(見一審卷第39 -40頁)。

原審認定彭金玉收受上訴人之簽約款支票存入系爭台銀帳戶後,從未動支該筆款項,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之違法。另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彭金玉(同上卷第3 頁);及證人林春進證稱:「問:系爭房地是巫國想買的?答:簽約當時是寫巫國想」,「當天臨時通知我去簽約,上訴人說要買賣房子」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原審卷㈠第220 頁)。果爾,縱原審認定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係吳克亮,其為防免彭金玉知悉而委由上訴人出名擔任買受人,似僅屬該2 人間有委任或借名之債權契約(內部)關係。究竟彭金玉之心中保留,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上訴人所明知?倘上訴人不知,僅為其委任人或借名人吳克亮所明知者,法律之適用及其效果為何?均屬未明,自應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