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上 訴 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林繼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8
年1 月變更為王明德,109年2月再變更為林國顯,有被上訴人函附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73-76、97-98頁),茲據林國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上訴人具律師資格,已取得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破產財團監查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㈠隆基公司於101 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
定「臺灣桃園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WC滑行道等整修工程合約」(下稱WC合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隆基公司並繳付履約保證金410萬元、保固保證金122萬8,496元。隆基公司於102年7月18日提出竣工文件,依約視為同年8 月24日完成驗收,此後並無任何待解決事項,且3年保固期間已於105 年8月23日屆滿,被上訴人應依約發還上開款項。㈡隆基公司另於101 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臺灣桃園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SP滑行道等整修工程合約」(下稱SP合約),契約金額7,100 萬元,隆基公司並繳付履約保證金710萬元、保固保證金64萬6,177元。隆基公司已施作30%工程,保固期至遲於104年1月1日屆滿,被上訴人應依約發還上開款項。合計㈠、㈡之款項共 1,307萬4,673元,被上訴人拒不發還,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依 WC合約第14條第1項、SP合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02萬4,67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請求超過1,307萬4,673元本息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對於超過205 萬元本息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1,102萬4,673元【1,307萬4,673元-205 萬元】之本息,其餘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㈠就WC合約部分,因有可歸責於隆基公司之事
由,致無法完成竣工驗收程序,伊於102年9月17日向隆基公司終止契約,並依WC合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6 項等條款,沒收WC合約履約保證金410 萬元、保固保證金122萬8,496元。㈡就SP合約部分,隆基公司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未再進場施工,伊於102 年7月5日向隆基公司終止契約,並依SP合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6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710萬元、保固保證金64萬6,177元,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隆基公司與被上訴人依序於101 年10月26日、11月16日,簽訂
契約金額4,100萬元之WC合約,契約金額7,100萬元之SP合約,隆基公司其後已依約繳付WC合約之履約保證金410 萬元、保固保證金122萬8,496元,繳付SP合約之履約保證金710 萬元、保固保證金64萬6,177 元。被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5日、9月17日發函通知隆基公司,分別主張該公司未依契約規定進場履行契約,因而終止SP合約;該公司無正當事由而不履行契約,因而終止WC合約。隆基公司已收受各該終止函,SP合約、WC合約均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為結算各該工程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隆基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為鑑定,經該公會依序做成(102)省土技字第4850 號、第6209號鑑定報告,認定SP合約僅完成30% ,結算工程款為2,153萬9,225元;WC合約已全部完工,結算工程款為4,094萬9,871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WC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4款之約定,隆基公司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應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於30日內一次發還;倘可歸責於隆基公司致契約終止者,被上訴人得就終止部分,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不爭執隆基公司無正當事由而不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17日發函合法終止WC合約,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WC合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410萬元,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依 WC合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得就終止部分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WC合約已全部完工,隆基公司於102 年7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該公司無法繼續履行SP合約,可見隆基公司於102年7月間已無充分人力與財力,難以配合WC合約之驗收工作。
㈢WC合約業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合法終止,並委託第三人
鑑定施工進度,隆基公司雖提出相關竣工文件,惟無法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序,致被上訴人須另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施工程度。參酌隆基公司在92年間已聲請破產宣告,可見隆基公司於當年度已陷於重大經營困境,難以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考量隆基公司已完成WC合約工程,已具有相當之價值,惟隆基公司未能配合辦理驗收程序,致影響被上訴人之總體規劃,並受有本件工程啟用遲延及不便利,被上訴人以該履約保證金410萬元充作違約金,應酌減其半數205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一半之20
5 萬元本息,並無理由。隆基公司並未完成WC合約竣工驗收程序,核與發還保固保證金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WC合約保固保證金122萬8,496元,於法無據。
㈣依SP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4款之約定,於SP合約工程進
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分別發還25%予隆基公司;惟可歸責於隆基公司致契約終止者,被上訴人得就終止部分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依SP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4款、第6 項之約定,隆基公司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惟可歸責於隆基公司致契約終止者,被上訴人得就終止部分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上訴人不爭執因隆基公司未依契約規定進場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已於
102 年7月5日合法終止SP合約,被上訴人抗辯其依SP合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710 萬元、保固保證金64萬6,177 元,亦無不合。SP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條款,與WC合約條款同,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兩造不爭執隆基公司就SP合約僅施作30% ,即遭宣告破產,致被上訴人關於機場跑道整體工程進度受影響,而就缺漏部分另行規劃與發包,參以隆基公司施作SP合約期間,發生未提送施工日誌等違規事由,累計遭扣罰182萬4,486元,足證被上訴人因隆基公司遲延而蒙受重大之時間與金錢損失,隆基公司違約情節嚴重,被上訴人沒收SP合約履約保證金710萬元、保固保證金64萬6,177元,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與SP合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SP合約履約保證金710 萬元、保固保證金64萬6,177元,為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為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而交付定作人之履約保證金,
其法律性質究係質權、違約定金、違約金(含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信託讓與擔保,應依各該契約之約定定之。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者,有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分;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後者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而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規定及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自明。末者,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WC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及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同條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廠商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SP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同條項第6 款準用同條第3項第4款則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廠商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見一審卷第27、49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終止WC合約及SP合約,可逕自按終止程序不予發還,似將該履約保證金定性為信託讓與擔保型且無須經清算程序,復謂被上訴人可將該保證金充當違約金,而另定性為違約金型(見原判決第5、7頁),前後論述不一;且此所謂違約金究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如係後者,要否結算損害額賠償後發還或返還其餘額?亦未見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隆基公司施作之WC合約工程已全部完工,結算工程款為 4,094
萬9,871 元,因難以配合WC合約驗收工作,致無法完成竣工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並於102年9月17日向隆基公司終止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被上訴人以WC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充作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以該保證金抵償其損失後,餘額仍應返還予隆基公司。原審未遑詳查WC合約工程有無待解決事項?因隆基公司未配合驗收程序,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為何?被上訴人有無支出費用代為修繕,金額若干?俾審認被上訴人得就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抵償之金額,乃僅以隆基公司未配合辦理驗收程序,與發還保固保證金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得就保固保證金122 萬8,496 元全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則全部充作違約金,惟酌減其半數205萬元予以沒收,並嫌速斷。
㈣次按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
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期公平,此參民法第251 條規定亦明。隆基公司就SP合約已完成30% 工程,結算工程款為2,153萬9,225元,亦為原審所認定,似見隆基公司就SP合約已為一部履行,則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是否不可採?原審疏未說明被上訴人仍就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全額充作違約金而不予發還,是否符合事理之平,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