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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上 訴 人 曹榮君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被 上訴 人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蘭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黃敦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曹昌溪任期早於民國99年3月4日即屆滿,長期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卻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印章,又申請補發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意欲申貸,且對公司土地、帳戶款項如何運用等與董監事及股東存有歧見。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曹鄭連,為謀公司之正常營運及發展(利益),有商議重要財產文件之保管及管理現況之必要,於103年4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且事前於同年月10日已按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付郵通知(股東)上訴人及曹昌溪,核係合法。被上訴人無以不正當方法阻礙上訴人參與會議,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其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未論斷,或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