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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上 訴 人 蘇興李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洋昌

蘇隆昌李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蘇李查某借名登記在蘇王菜名下之事實。蘇王菜前將該土地出借上訴人經營農場,於民國93年4月5日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源磯兄弟(蘇源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被上訴人承受其訴訟)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至蘇王菜百歲日(死亡)為止。蘇王菜復於97年5 月14日與蘇源磯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將系爭土地贈與蘇源磯。蘇王菜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蘇王菜依該贈與契約所負交付贈與物(系爭土地)予蘇源磯之債務。蘇源磯復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即已表明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1條第2項、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409條規定(見原審重上卷㈡第34頁反面);嗣於原審更指定審理順序,先為民法第409 條、第28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贈與物予被上訴人;再依同法第767 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蘇洋昌(見原審更一卷第228-229 頁);法院擇一判決。原審審理後,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敘明毋庸再審酌其他訴訟標的(見原判決第4 頁之㈢),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