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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上 訴 人 陳淑霞

林家俊林家偉林錦綢林錦緞林錦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克崢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月英

林家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金門縣○○鄉○字第27839、27854、27855地號土地(變更後地號○○○鎮○○段字第335、356、385地號,下稱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35地號等3筆土地),雖於民國43年7月間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應葵所有,但於林應葵父執輩時,已出典予訴外人王朝明、許乃諭,被上訴人林克崢之被繼承人林長祝代林應葵聲請總登記時,聲請書載明王朝明為系爭335、356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許乃諭為系爭385地號之使用人;嗣於44年間由王朝明以「確認典權」為由辦理補登典權設定,系爭385地號土地由徐清聣(許乃諭之繼承人)補登記為典權人,並經地政機關核准登記。林長祝於上揭典權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取得系爭33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後,再行買受,而取得所有權登記;林克崢於53年5月15日又係以繼承林長祝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林應葵早已喪失所有權。又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3地號土地),在43年間第1次總登記前為未登記之土地,嗣經訴外人林克岩、林岑掙、林長祝辦理總登記取得,嗣再分別於53年5月10日由林克崢繼承林長祝之共有部分;71年6月8日由被上訴人林家鍠繼承林克岩之共有部分;104年9月16日由被上訴人楊月英繼承林岑掙(應為林峇株之誤)之共有部分。另系爭253地號土地上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亦由林長祝及其後繼承之林克崢管理使用收益至今,且納稅義務人為林克崢。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林應葵所建造或為其所有,而為林克崢無權占用。林應葵於81年12月7日於大陸過世,上訴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其6人請求確認系爭335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25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其共同繼承林應葵之遺產而為其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克崢、林家鍠及楊月英就系爭253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其公同共有,暨請求林克崢就系爭335地號等3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