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原名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 俊 宏訴訟代理人 林 倖 如律師被 上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前田泰郎訴訟代理人 陳 思 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
區工程處」因組織修編機關整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由陳俊宏依序變更為周文彬、陳俊宏,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臺北市政府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第149至155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酒井照夫變更為前田泰郎,有經濟部函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茲據整併後之上訴人及兩造上開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1
36、149、150、251、252頁),均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
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8億7,000萬元。系爭工程「CG290子施工標」(下稱系爭子標)之潛盾隧道須穿越既有台鐵/ 高鐵隧道下方之一道連續壁及兩道SMW 擋土牆,原約定以導坑工法(下稱系爭導坑工法)破除連續壁,為因應上訴人指示降低對高鐵營運安全之影響,伊提出明挖覆蓋之工作井工法(下稱系爭工作井工法),兩造遂於97年 1月31日合意變更設計,改採該工法。系爭工程已驗收啟用,伊因此增加工程款3,420萬925元,加計15.5%之稅什費530萬1,143元及物價調整款380萬6,563元,合計 4,330萬8,631 元,經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均遭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330萬8,631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評估工法時,一再表明系爭導坑工法
為可行,系爭工作井工法係其主動提出之替代方案,伊已拒絕被上訴人變更契約之要求,言明依約不得就替代方案請求增加經費,被上訴人仍願施行替代方案,自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退步言,被上訴人係以單價 445元之2kgf/c㎡水泥砂漿估價施作工作井,不應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4第23項所示單價
922.96元之9kgf/c㎡「高性能低強度材料(CLSM)」(下稱高性能低強度材料)計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35條規定,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中工法之變更方案,即謂替代工法。又所謂變更工法,係指關於工法之契約變更,參諸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第21點(廠商要求契約變更)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可知,關於替代方案、替代工法及變更工法中由承攬人要求契約變更,其要件均係由承攬人主動提出,承攬人不得請求增加經費,若屬定作人指示變更,承攬人即得請求相關變更費用。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95年6月7日訂頒高鐵軌道及結構設施對鄰近工程容許變位之監測管理,規定台北隧道結構垂直角變位警戒值=2.1/1000/S.F;S.F=3;警戒值 =7mm/10公尺。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於95年 8月所作之系爭子標潛盾隧道穿越台鐵高鐵隧道擋土設施評估報告定案版(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其第四章「擋土設施排除及潛盾施工對台鐵高鐵之影響評估」記載,經分析結果顯示,隧道結構最大沉陷量不超過 1公分,根據日本JR軌道整備基準,以10公尺軌道區間為基準,其兩端沉陷量之平均值,(δi+δj)/ 2,與中點處沉陷量δk之偏差值即為軌道面高低偏差量δ 。JR新幹線的軌道整備基準將容許高低偏差量的標準訂為 3mm,由三向度分析結果,高鐵最大高低偏差值僅為 0.34mm,如附錄D等語。亞新公司以軌道面高低偏差量為標準值,即與前述高鐵以垂直角變位之標準有所差異。依附錄D相關數據計算(δi-δj)之絕對值,有46個數據超過前述高鐵容許警戒值 7mm之垂直角變位(詳如附表2 )。兩造於95年11月16日訂約時,於設計圖所約定警戒值 10mm/10公尺,大於台灣高鐵規定之警戒值。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以北市中土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評估報告計算施工造成台灣高鐵隧道之最大高低偏差量預估約為 0.34mm/每10公尺,相當於0.34/10000,未來施工時須訂定接近該警戒值與行動值,不以沉陷量 1公分作為管理值等語,應認上開通知係屬上訴人之指示變更。兩造會議之議題從廣泛性討論各高技術工項,逐漸聚焦在穿越台、高鐵隧道及破除高鐵連續壁障礙,被上訴人陸續提出之替代方案,其間,被上訴人曾就替代方案之相關規定申請上訴人釋疑,請上訴人同意以契約變更方式專簽核備辦理,上訴人覆以有關替代工法仍請依96年10月18日會議結論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系爭契約「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所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等內容辦理。上訴人於97年 1月31日召開替代工法評估簡報會議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作井工法,堪認非其自願提出,而係上訴人指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第E.1條(契約變更)、第 E.2條(變更命令)可知,上訴人對於施工方法之指示,如與契約約定不同,即屬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E.5請求變更設計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實施回填工作時,係採用高性能低強度材料,有被上訴人審驗紀錄(附施工照片及各種紀錄表)可稽,其以單價992.96元計算工程款,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作井工法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如附表3、4計1億925萬3,271元,而原工程款為7,505萬2,346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差額3,420萬925元,依約再加計稅什費及計算物價調整後,為4,330萬8,631元。系爭工程已於106年2月16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契約變更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30萬8,63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台灣高鐵95年6月7日訂頒高鐵軌道及結構設施對鄰近工程容
許變位之監測管理規定台北隧道結構垂直角變位之警戒值為7mm/10 公尺(一審卷㈡第27-28頁)。原審謂依亞新公司評估報告附錄D,本件潛盾隧道施工相關數據所得(δi-δj)之絕對值,有46個數據超過前述台灣高鐵容許警戒值 7mm之垂直角變位,細目詳如附表2,然附表2之數值似未見依循台灣高鐵之警戒值以10公尺為分母計之,則該表與台灣高鐵計算方式是否一致,仍有未明。乃原審遽認系爭評估報告沉陷量評估超過台灣高鐵容許之警戒值,進而認定上訴人簽約後通知被上訴人修正監測警戒值,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於 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認陳稱工作井工法為其主動提出,上訴人亦陳稱:確實由被上訴人提出(一審卷㈡第83頁)。果爾,原審於該自認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前,逕行認定被上訴人非主動提出變更工法,亦有未合。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出具之施工計畫書列載「回填土方」及「回填發泡砂漿」,實際施工亦採用低單價之2kgf/c㎡水泥砂漿,不應以單價922.96元之9kgf/c㎡高性能低強度材料計價等語,並提出施工計畫書、抽驗紀錄表及送貨單為證據(原審卷㈢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6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26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39頁背面),此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