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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上 訴 人 吳淑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佳銹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交屋前,存在因窗框邊緣、主臥室浴廁地坪防水不良致滲漏水,公用廁所管道間幹管漏水,及廚房等牆面處壁癌等瑕疵,足以減少其效用及價值,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該瑕疵漏水點修復費用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項次二、三、四所示與項次五關於RC樑下方加裝接水盤及導水管部分新臺幣(下同) 2萬元,共8萬8,582元,加計其他費用(含安衛費)、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萬9,842 元,另因鑑定所生原有裝潢損害之修復費用(折舊後)為4萬3,344元。上開漏水瑕疵均可修復,對系爭房屋內裝、外觀、結構及使用無影響,不生交易性貶值,然造成系爭房屋技術性貶值,包括漏水衍生裝潢損害必須修復成本9萬2,504元及其施工期間之使用價值減損7萬1,225元,交易價值減損計16萬3,729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31萬6,915 元。至其他附件一所示漏水點,部分無法確認漏水原因發生於交屋前;部分無漏水情形;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冷氣機管線及配件所致漏水,被上訴人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瑕疵,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另系爭房屋非無法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357萬1,585元(即修復費用12萬6,604元、裝潢修復費用 2萬0,034元、交易價值減損273萬4,947元、相當於租金損害6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