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上 訴 人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被 上訴 人 余全忠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上訴係有上訴不服利益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以廢棄或變更,求為更有利之判決訴訟行為。因此,上訴之聲明不服,惟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始得為之。其次,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訴有理由時,法院無庸就備位訴為裁判,當事人僅就先位訴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如上訴移審效範圍不及於備位訴時,計算上訴可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判決就先位訴不利於己部分因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與備位之訴無涉。
本件被上訴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先位之訴,依兩造間認股協議及上訴人承諾給與工作奬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5,000元本息;及於其給付上訴人38萬7,500元(即百分之50之認股金)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公開發行之股票1萬2,500股。備位之訴,依上訴人承諾給與工作奬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公開發行之股票25張與被上訴人。經橋頭地院認被上訴人離職前既尚未完成認股作業程序,其認股之相關權利即已失效,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繼續發給等值認股金及繳納股款換取股票,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5,000 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5張股票。原審以系爭認股辦法第5條第5項第1、9 款約定,係上訴人預定用於與允獲101年度工作奬金之員工,協議更改轉換為認股權之內容,該約定既有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情事,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3款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受拘束,不因離職而喪失認股權,因認被上訴人得依兩造認股協議、上訴人承諾給與工作奬金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5,000 元本息,而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至於備位之訴則未予裁判。被上訴人就未經裁判之備位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則就所受(先位之訴)敗訴判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既係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則上訴所可得受之利益,經核應為受敗訴判決之77萬5,000元本息,而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其第三審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