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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上 訴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洪玉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46 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明公司)主張:伊與訴外人大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東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99年3月10 日,簽訂共同承攬協議書後,由伊代表就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下稱新北市體育處)之新莊運動休閒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統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億0,818萬4,863元。原約定履約期限為600日曆天,應於100年12月10日竣工。依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審核意見,准予展延工期171日及免計工期2日後,竣工日展延至101年5月31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8月24 日,却遭新北市體育處以伊逾期85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8,164萬8,855元。惟系爭工程尚有不可歸責伊之停工事由,應再展延245.5 日,而逾新北市體育處主張之逾期日數,不應扣罰工程款,應如數返還於伊;若有逾期,扣罰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將該溢扣部分返還。又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258 日,非簽約時得預見,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5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 條之2、第14

8 條規定,請求新北市體育處給付展延期間之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3,976萬6,695元等情,求為命新北市體育處給付1億2,141萬5,

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新北市體育處給付忠明公司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560 萬5,794 元本息,駁回忠明公司其餘之訴。忠明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新北市體育處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判命新北市體育處再給付忠明公司7,634萬1,432元本息,駁回該公司其餘上訴;新北市體育處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全部上訴,忠明公司則就所受敗訴判決中之962萬1,030元本息,提起上訴)。

上訴人新北市體育處則以:本件並無忠明公司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之事由,而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亦未過高,不應酌減。系爭工程在設計階段之展延工期,並無必要管理費之產生;至施工階段,僅品管費、勞安管理費及工地清潔費,及其他為完成工程之必要管理性支出、保險費等,始為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工程約定履約期限原為600 日曆天,預計於100年12月10日竣工,實際竣工日為101年8月24 日,驗收合格日則為102年4月29日。如有應展延工期,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18條第5項約定審究。關於100年11月1 日因

MLB 棒球賽停工部分,該日為「水上區屋頂管構吊裝」工程,需以吊車懸吊鋼構橫越陸上區上空,球賽必影響水上區之屋頂管構吊裝施作,且當日下午亦無出工及相關作業,應展延工期0.5 日。關於99年11月28日,12月4日、5日鋼板樁工程因假日停工部分,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之工程要徑為「中間樁+構台」,主要工作是使用鑽探機將樁柱穿透土層岩盤,打入地底。新北市體育處曾函知忠明公司勿於假日期間施作,則該3 天為假日,自應予展延工期3日。99年11月27日、101年1月14 日為選舉投票日,固均應以放假處理,惟由內政部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可知在不妨礙員工投票下,忠明公司仍可彈性指定並調整員工分時段出勤,無全日全時全工區全面停工之必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2款第3 目已有特別約定國定假日、例假日及「其他放假日」,故該投票日並非得為展延工期之事由。關於監造單位核給水上區用電變更工期,應否延後自100年11月15 日起算部分,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 款已約定,忠明公司辦理變更設計,應以新北市體育處書面通知為準,並約定有關變更設計相關費用無論已否完成議定,均非停工理由,故不應影響工期。至於忠明公司因用電需求量不敷未來使用,新北市體育處因而於100年9月22日召開「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審查會議」,決議變更為高壓供電(下稱系爭用電變更案),忠明公司固爭執因此展延工期之起算日。惟查系爭用電變更案係亞新公司及新北市體育處,綜合考量重複工期、合理變更期程及竣工時限等因素後,於會議中決議確認,並於同年10月5 日書面送達忠明公司,自可於翌日(6 日)開始辦理用電變更相關作業,並無不合理情事。雖忠明公司於100年10月15 日,另提交設計變更提議單,提請確認變更後工期及增加工程款,因而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張國雄主持,並居中協調後,決議忠明公司應於同月22日中午前,採整體工程進度要徑為計算,將因變更所需增加之金額及工期,提送亞新公司審核。證人張國雄雖證述雙方亦達成合意,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 款約定,可知縱忠明公司對於經費、工期有所爭議,仍不得因此暫停後續應辦事務之進行與施作。且該公司亦未提出10月6 日至11月15日有因此停工之證明,自無展延工期之理由。忠明公司主張應自同年11月15日起算,需再展延40日工期云云,為不可採,仍應自100年10月6日起算。又系爭用電變更案並無需俟變更提議單經新北市體育處同意確認後,才可開始準備用電計畫書提交審查之前置作業情事,忠明公司以新北市體育處遲至101年2月10日始發函確認其於100年11月22日所提變更提議單,應再延工期80 日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忠明公司101年2月20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送用電計畫書審查時起算,至其主張台電公司施工完竣日即同年8月24日,共187日,未超過監造單位及新北市體育處審定核給此段之工期206 日,縱各別作業項目實際日數超過原各別預定日數,或執行步驟順序略有調整,就用電變更工程目標而言,新北市體育處整體核給之工期尚屬合理,亦無不足之情。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忠明公司有工程結構及裝修等工程進度暨申請使用執照應辦事項遲延所致,與系爭用電變更案及台電公司施工無關,自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審查及施工延宕,忠明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施工日數超過核給工期68日,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68日云云,同無理由。再依用電變更期程圖所示,系爭用電變更案關於「台電審查」作業階段核給工期77日部分,台電公司實際審查期間為66日,未超過核給工期,並無忠明公司主張延誤達27日之情事。而證人張國雄對於系爭用電變更案核給工期237 日之整體考量與各細部項目執行之合理工期計算,及協調供電過程實際上已包括在「台電審查」作業階段所核給工期77日等情事,並不清楚,其證稱應再核給27日工期云云,尚難逕採。況忠明公司復未就新北市體育處曾同意核給該27日提出會議紀錄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足採。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鋼構造銲接施工時,不得於雨天或殘存水份或濕度過高情況施作,則於100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施工要徑「陸上區第一節鋼構吊裝」、「水上區第一節鋼構吊裝」,因上開因素停止施工。忠明公司申請展延工期18.5天部分,經亞新公司審核後,符合上開無法施作之情形為13.5日,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2款、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約定,展延工期。又101年6月12 日因大豪雨,全日停止辦公、上課,因系爭工程應竣工日加計前述各項應予展延之日數後,為101年6月17日,則同年月12日尚未逾完工期限,故該日亦應准予列計應展延日數,則系爭工程應再展延至101年6月18日(原約定應予101年5月31日竣工)。依此計算,新北市體育處溢扣18日之違約金,忠明公司得請求新北市體育處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729萬0,344元。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本件工程依契約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係每日按價金總額1000分之1計算,最高上限為契約總價之20%。系爭契約結算金額為11億818萬4,863元,因忠明公司逾期67日,其承攬工程,占共同承攬工程之比例為86.68%,則計算其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原應為6,435萬8,501元,雖未超過結算總金額之20%即1億9,211萬4,928元之上限,卻已超過忠明公司因系爭工程約定原本可獲得之利潤6,052萬4,310元,猶需再賠償383 萬餘元,依一般客觀及社會經濟狀況,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審酌系爭工程設計及施工品質優良,實務上常見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係按契約價金總額萬分之一計算等一切情狀,忠明公司請求酌減至按日,依契約總價1/10,000計算,核屬相當。依此,本件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為643萬5,850 元。新北市體育處原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共8,164萬8,855 元,經扣除應再展延工期18日之工程款,及扣除上開酌減後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則新北市體育處應再給付忠明公司工程款應為5,792萬2,661元。末查系爭工程得予展延工期計189 日,占約定工期超過10分之3 ,為契約成立時所不能預料,衡諸常情,必也增加各項管理費用。忠明公司就「設計階段履約期程」展延95日部分,其中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管理性支出及保險費,均屬必要費用之增加,共226萬5,485元,此部分忠明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核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得為請求。就「施工階段履約期程」展延94日,增加必要費用部分。其中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地清潔費、其他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管理性支出、保險費,亦有隨工期展延而增加必要費用情事,共 446萬8,736元。以上增加必要費用部分,共為673萬4,221 元,扣除第一審已判准之560萬5,794元外,忠明公司得再請求新北市體育處給付112萬8,427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忠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新北市體育處給付工程款1,729萬0,344元、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後就溢扣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5,792萬2,661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體育處再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112萬8,427元,共計7,634萬1,432元本息,為有所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忠明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判命新北市體育處再給付7,634萬1,432元本息,駁回忠明公司之其餘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工程因100年11月1日因MLB棒球賽停工(應展延0.5日);99年11月28日、12月4日、5日鋼板樁工程假日停工(應展延3日);天候無法施工者(應展延14.5日),共18 日,忠明公司主張其餘應展延之事由、日數,均無理由。並審酌系爭工程設計及施工品質優良,及實務上常見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為按契約價金總額1/10,000計算等一切情狀,認忠明公司請求酌減至按日以契約總價1/ 10,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核屬相當。忠明公司就「設計階段履約期程」展延95日部分,其中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管理性支出,有增加之必要;保險費亦有增加必要費用,其餘部分核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得為請求。就「施工階段履約期程」展延94日部分,其中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地清潔費、其他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管理性支出、保險費,亦有隨工期展延而增加必要費用等情,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