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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上 訴 人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金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余晏芳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確認簽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學學科技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交付上訴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合約業於102年8月31日屆期終止,學學科技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保證金。惟該公司積欠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4萬3,718元,經伊所屬桃園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系爭保證金,經該分署以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1704號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6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學學科技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含應收帳款、保證金、保固金等)在245萬3,001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該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學學科技公司對其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等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學學科技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在244萬3,718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學科技公司交付系爭保證金係為擔保其年度進貨未達3,000 萬元時,充作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該公司於簽約後1年內未達上開進貨額度,遂於系爭合約102 年8月31日到期後,與伊協議,同意伊沒收該保證金作為合約終止後之結算。況該公司於遭被上訴人催討稅款前,未曾請求伊返還系爭保證金,亦默示同意伊沒收該保證金,對伊已無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學學科技公司於101年7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並交付上訴人系爭保證金。該公司積欠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4 萬3,718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該保證金。桃園執行分署於105年6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否認學學科技公司對其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該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被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之約定,再參酌證人即學學科技公司負責人蕭明典、上訴人執行長王大之證述,可見學學科技公司提供系爭保證金係為擔保其於系爭合約期限內,達到年度進貨3,000 萬元之目標,應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況該合約第12條第1 項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見該保證金非懲罰性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依蕭明典、王大之所證,堪認系爭合約並無學學科技公司未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證金或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且合約終止時,學學科技公司亦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保證金,未同意由上訴人沒收。系爭合約於102年8月31日到期後終止,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與學學科技公司應於60日內結算,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與學學科技公司結算,及確認所受損害為系爭保證金之數額,該公司對上訴人之244萬3,718元保證金債權仍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學學科技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244萬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約定:「乙方(學學科技公司)應全力協助甲方(上訴人)推廣業務,並提供旗下所屬之經銷名單或每季預估之業績量予甲方參考,並隨時向甲方反應用戶使用狀況及市場消息。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內,得依下表所列目標向甲方整年度進貨3,000萬元整,簽約時乙方提供300萬元之保證金」(見一審卷第27頁);第12條第1 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條款之規定,於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30天內未能改善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 1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同上卷第29 頁)。系爭合約於102年8月31日到期後終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與第12條第1 項約定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任一方違約,經他方終止合約時,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懲罰性違約金

100 萬元之情形有間。佐以系爭保證金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 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本可於同一契約中約定併存,系爭保證金係擔保學學科技公司年度進貨需達 3,000萬元,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卷第111、180頁,原審卷第29、43、99、135 頁),是否全無足取?自滋疑義。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王大證述:合約到期後約1 個月,蕭明典有打電話給伊,要談有關違約金的事情,後來約在高鐵左營站,討論的時候伊不同意返還保證金,蕭明典沒有說不同意,後來也沒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伊認為雙方已經沒有再針對保證金有爭執等語(見一審卷第213 頁)。參酌蕭明典證稱:整個合約結束後,伊有跟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提出系爭保證金要還伊,當時對方確實有跟伊說,該保證金要拿來作為伊沒有達到進貨金額的損失賠償等語(見一審卷第208 頁),倘屬非虛,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保證金已因學學科技公司未履約而為伊沒收抵充所受損害之賠償,該公司對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不存在,且王大已經當面向蕭明典表示沒收保證金,不會另外再向學學科技公司要求賠償,表示雙方已經結算等情(見一審卷第64、111、182、227、246頁,原審卷第45、89、99、133 頁),是否不可採,攸關上訴人是否因學學科技公司未履約而得沒收系爭保證金?或因而受有損害而得以該保證金抵充損害?及學學科技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仍有244萬3,718元保證金債權存在?自應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