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上 訴 人 翁秀鄉即東昕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連賞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至103年度,將其燕巢校區「燕窩簡易餐廳」委外經營案分為A區、B區招標,由伊標得 B區(A 區由伊女即訴外人黃敬容即三鼎企業行得標),兩造訂立校園餐廳租賃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該租賃標的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規定之適用。依系爭作業程序第 39條第2項規定,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有優先續約權,伊亦因信賴將來可繼續承租經營,而於該餐廳投入資金進行裝潢、整修,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作業程序規定與伊辦理104年度之續租換約,反將該餐廳A區、B 區合併為一標的辦理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並決標予不具投標資格之訴外人品正商行,有違誠信原則,致伊與黃敬容即三鼎企業行須拆除原本於該餐廳所為之設備及裝潢,受有新臺幣242萬6,272元之損害,黃敬容即三鼎企業行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經伊以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公證,明訂其標的為該餐廳B 區,履約期限為 102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該契約內容雖參考國有財產署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但其性質上並非單純將不動產出租,而係將校園餐廳委外經營,由得標者提供食物服務,並無系爭作業程序之適用。伊因系爭契約即將屆期,於104年7月21日公告招標,將該餐廳A區、B區合併招標,共有上訴人及品正商行

2 家廠商投標,伊就系爭標案之招標程序,參考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精神辦理評選程序,因品正商行總評分最高而得標,並無資格不符規定之情形,伊亦無任何違反信賴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依約本應於系爭契約期滿自行將標的物回復原狀返回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採購法規範之範疇。系爭標案之公告及投標須知已明示系爭標案之性質屬收入性招標;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4 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除提供校園餐廳之房地及廚房必要設備外,校園餐廳經營所需之其他費用,如場地之裝修、水電等相關費用均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得標廠商每月尚需向被上訴人繳納使用房地之租金及相關費用,益證被上訴人此類招標案係為供應校園內師生膳食服務之目的,提供校園餐廳場地,以收取租金方式供廠商進駐經營,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故系爭標案及系爭契約均非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無採購法之適用。雖系爭標案之公告及投標須知多處記載依據採購法辦理或採購法條文,惟其並非採購法第 2條所規範之「採購」,此相關文字至多僅為「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參考辦理。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標案之公告及投標須知,及上訴人或品正商行依此投標及繳交押標金之行為,性質上分別屬民事要約引誘及要約行為,得標之公告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契約之約定。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 42條第2項約定投標廠商應提出證明文件為「經政府合法登記合格之餐盒食品相關營業項目」,而品正商行並無資格不合之情形,且其總評分亦屬最高,被上訴人決標予品正商行並與之訂約,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契約業經公證,並於第 2條、第14條、第15條明定上訴人經營期限自 102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期滿即應回復原狀,搬遷點交,並無上訴人可續約或優先續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之104年7月21日已將系爭標案公告,上訴人亦參與投標,並與他人公開競標,是否得標即充滿不確定性,則其主張信賴系爭契約到期後被上訴人會與之續約云云,洵難採信。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覆函,可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招租,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相關之法規,並未強制規定其處理之程序,被上訴人雖參考採購法辦理系爭標案之招標事宜,及參考「國有財產署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訂定系爭標案之契約書,然系爭標案目的在於將校園餐廳委外經營,並非單純將校園場地出租,無系爭作業程序第 39條第2項「優先續約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摘系爭標案程序不合法,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又採購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依其立法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準此,國有財產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採購法規範之範疇。查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 42條第2項約定投標廠商應提出證明文件為「經政府合法登記合格之『餐盒食品相關營業項目』」,並非約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經營餐廳」之證明文件,有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可稽(見一審卷第29頁)。原審因認品正商行無投標資格不符之情形,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標案並非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系爭契約亦無上訴人期滿得優先續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決標予品正商行並與之訂約,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