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上 訴 人 斗南順安宮法定代理人 吳錦宗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金坤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召開106 年信徒代表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決議註銷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下稱系爭決議),惟被上訴人同時具有信徒及管理委員之身分,依上訴人章程第27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經信徒大會法定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其決議方為有效。上訴人之信徒人數為181人,系爭臨時會議實際出席人數為151人,僅56人同意系爭議案,與上開章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應仍存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出席社員,對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依民法第56條規定,固不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惟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由,提起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之訴,二者有間。況被上訴人於會議當場亦已表示異議(見一審卷第83至84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