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上 訴 人 程源良
吳澤虎楊荏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定成立。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第8款、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僅能召開1 次會員大會,且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 個月內為之,並於該公告期滿日起3個月內將第11條第4項所定章程等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否則即應解散;後續會員大會之召開,則屬理事會之權責。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8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102年大會),就重劃計畫書追認、重劃會章程決議、選任理監事、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等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作成決議,經前案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確定。乃無召集權之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復召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下稱系爭決議),自不合法。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 號解釋,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均屬重劃會之職權,非由籌備會為之,系爭大會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亦屬違法。又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5年5月15日,變動達48人(應為40人,下稱新地主),被上訴人未重啟籌備會籌備成立重劃會程序,所提重劃計畫書有諸多問題及違法(下稱所有權人異動及重劃計畫書違法有問題等項)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經核定成立後,迄未被解散。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規定,伊有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之權責,而102年大會決議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不成立,臺南市政府亦不予核定,不能認有召開及決議成立,則伊復召開之系爭大會,仍屬第1次會員大會。另該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之期間,僅屬訓示規定,伊在102年11月5日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後,於105年5月15日召開系爭大會,並通知新地主,不因逾上開期限而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法,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係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定成立之籌備會,其重劃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後,於102年11月5日公告期滿,所召開102 年大會為系爭議案之決議,經前案以該決議之同意選票,未達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法定門檻,乃判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確定,臺南市政府亦不予核定,並否准成立重劃會。被上訴人為完成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第11條所定籌備會之任務,即須重新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則其於105年5 月15日召開系爭大會,通過系爭決議,縱開會名稱為「第二次會員大會」,然其主要目的係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事務,以成立重劃會,性質上仍為第1 次會員大會,自屬有權召集。其次,被上訴人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後,雖逾該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期限,重新召開系爭大會,惟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並未說明上開期限之目的,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保障,且無籌備會違反上開期限之相關制裁規範,難認係效力規定,亦非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規定,自不因此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而105年7 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並未認定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籌備會均屬違憲,僅指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等相關規定違憲部分,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於該解釋公布前,依當時有效法令,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已維護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保障,並非無效,核與內政部105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606號令第2 點所載內容相同;況被上訴人亦召開系爭大會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尚無損及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不能以該解釋逕推論被上訴人無權召集系爭大會及系爭決議為違法。另被上訴人雖未依該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3個月內將同條第4 項所定文件送請核定,惟主管機關迄未解散之,自無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應撤銷系爭決議之可言。至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曾主張所有權人異動及重劃計畫書違法有問題等項,此亦與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事由無涉,且非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其於原審逾時提出,既為被上訴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並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有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之任務。此觀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8條第1項本文、第9條第8款(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刪除)、第11條第4 項規定甚明。又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依同辦法第13條第3 項本文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同條第2 項所定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不能認為有會員大會之召開,或決議成立(存在)之情形,即自始不發生效力。查被上訴人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即102年大會,作成系爭議案之決議,經前案以該決議之同意選票,未達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法定門檻,而判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確定,臺南市政府亦不予核定,並否准成立重劃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召開之102 年大會,因決議不成立,即自始不發生效力,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勢必重新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原審認被上訴人於105年5 月15日召開系爭大會,主要目的係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事務,以成立重劃會,性質上仍為第1 次會員大會,自屬有權召集,尚無可議。又原審亦認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期限,非屬效力規定,被上訴人逾該期限,重新召開系爭大會,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另同條第4 項、第5 項均非關系爭決議之規定,且主管機關未因此解散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新地主如認未受公告期之程序保障以對重劃計畫書表達意見之機會者,應由其自行主張,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