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上 訴 人 陳玉璽
陳添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芳秀法定代理人 陳政三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2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原派下員陳樹德及陳朝欽(下稱陳樹德等2 人)已逝世,竟未依祭祀公業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3條約定,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即召開大會,並於大會討論事項二(下稱第二議案)以多數表決方式,通過由該2 人之繼承人為派下員參與開會。另系爭規約並無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及職掌相關約定,如欲增設,應依系爭規約第28條約定,先行修改規約。被上訴人竟直接於該次大會討論提案四(下稱第四議案),表決通過增設管理委員會、同時選任管理委員,且通過議案之表決門檻,遠低於修改規約之門檻。又系爭規約就派下員出席大會並未約定得領取出席費,且出席費之發放核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而該比例分配,本不得列為表決之事項。詎該次大會之臨時動議議案,竟依出席派下員大會之人數,按員核發每人出席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違反系爭規約。是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23條、第28條約定,且不得補正;另第二、第四及臨時動議議案之決議內容均牴觸系爭規約而無效等情。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全部決議;備位求為確認第二、第四及臨時動議議案之決議內容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第二議案,係因年關將近,恐損及派下現員權益,且於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派下權,不以派下現員名冊變更為必要;故提案逕由陳樹德等2 人之繼承人行使派下權,並經出席會員多數決同意,難認有違反法令與系爭規約之處。第四議案,係因伊當時僅設置管理人1人,為免事務執行延宕,始提議增設管理委員6人,目的為輔助、協助管理人,未逸脫系爭規約之規範。且關於是否增設管理委員會,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時,縱扣除陳樹德等2 人之繼承人,同意增設之人數亦超出系爭規約第28條所定修改規約之表決權數。至於管理委員之票選方式,係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規定,採無記名連記法,依欲選出之名額,給予派下員相對應得勾選人數之方式選出,亦無不當。另臨時動議決議核發出席費用每人1,000元,其性質應屬規約第13 條所定管理人核支經費之範圍,與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無關,並未違反規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規約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前,派下現員如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1 個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該約定之主要用意,係希望透過派下員名冊之變更,以確認出席派下員大會名單之正確性,避免損及死亡派下員之派下權。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雖不及變更已於當年死亡原派下員陳樹德等2 人之派下員名冊,惟既以提案經派下員全體議決方式,使該2 人之繼承人,及時參與該次派下員大會,實質上已達到派下員大會成員名單確認目的,並保障該2 人之派下員權利,難謂違反第23條約定。其次,系爭規約固僅於第12條約定設置管理人1 人,而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設置之約定,但非不得經由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依法提案及決議而增設之,其經由派下員大會直接決定增設管理委員會,並選舉管理委員者,等同規約之修訂。且第四議案之說明中,已載明增設管理委員6 人之目的,在於輔助及協助管理人處理公業事務,並於開會通知檢具之議程資料內,載明參選資格及方式,尚未逸脫系爭規約之範疇。第四議案決議時,在上訴人陳添丁異議下,仍以超出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及系爭規約第28條所定修改規約之表決權數,通過該案;復在事前登記之10人中,以連記方式選出得票數較多之前6 人,實質上等同對系爭規約為修改。被上訴人事前通知委員係採個人意願,各房均可推出人選,縱事後選出之委員未按各房派下員人數之比例,亦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被上訴人為鼓勵派下現員踴躍參與公業事務,於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前,通知將發予出席之派下現員1,000 元,並未違背祭祀公業之設置目的及財產管理,難認有違公序良俗,其所動支費用僅5萬7,000元,亦未悖於比例原則,且與各房系之派下員人數無涉,自未違反系爭規約,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比例原則或侵害各房系派下權之情。從而,上訴人先位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約定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次大會之全部決議,備位以第二、第四及臨時動議議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為由,請求確認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可就一般事項為議決;而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之同意,可就規約或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為議決;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第14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即明。又同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報公所備查,然稱備查者,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明。是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原派下現員陳樹德等2 人死亡,未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固有違系爭規約第23條「本公業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前,派下現員如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一個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之約定,又於增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前,未先變更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本公業應設管理人一人,執行公業事務、管理公業財產,管理人之選任、解任或罷免程序準用本規約第十六條規定。」之約定。惟原審認被上訴人以第二議案提案議決方式,使未及變更登記之死亡派下員之繼承人,得及時參與該次大會,實質上已達到系爭規約第23條約定之目的;另以超出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及系爭規約第28條所定修改規約之出席及表決權數,通過增設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雖未事先修改規約,實質上已等同對系爭規約為修改。縱未經報請主管公所備查程序,為兼顧大多數派下員之權益,難據此即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或第二、第四議案之決議內容有何無效之事由。又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前,通知將發給與會之派下員出席費,並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案,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25 條約定決議通過,非屬祭祀公業解散對公業財產之分配,無適用系爭規約第33條約定之必要。臨時動議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規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各房系派下權可言,於法並無不合。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