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上 訴 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成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第四類桶暫時回貯壕溝及再取出費用新臺幣一千八百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公開招標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伊得標後,兩造於同年9 月27日簽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採購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廢棄物桶之檢整重裝作業,預估數量為9萬1,875桶,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億3,120萬元(實做實算)。伊應檢視之廢棄物桶區分為第一至四類,其中第二類桶應進行除鏽補漆再回貯,第四類桶應進行破碎固化作業並回貯。伊在同年10月25日開工,並於101年5月14日竣工,同年6 月22日驗收通過。惟於施工過程發生合約外工項等諸多情事,導致伊增加開銷或受有損害,其內容及請求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合計達9,085萬8,596 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契約係總價承包,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至補償

增加之必要費用,以伊請上訴人先行施作或供應契約變更之事項為限。

㈡伊先後於97年5月14日、98年1月17日交付除鏽補漆、破碎固

化系統,但上訴人為達每批2,000 桶之請款要件,著重較簡便之第一、三類廢棄物之檢整作業,不顧暫存空間不足,持續取出廢棄物桶,將未檢整之第二、四類桶暫時回貯壕溝,事後再取出檢整,該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另上訴人所稱整桶計測、各種代墊款與人力費用增加等項,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施工違規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裁

罰10萬元,伊得予扣除。上訴人不願進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第八項耐菌性測試項目(下稱耐菌性測試),伊遂收回自辦,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關於遮蔽物件鋼材,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之附件四,該鋼材於驗收後屬伊所有。

㈣檢整重裝作業於101年6月20日至22日辦理驗收,兩造就其中

11項有爭執,至同年10月24日始完成換文手續,伊支付估驗款等款項均未遲延,且第1至4期工程款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伊對上訴人尚有債權6,248萬8,800元,並為備位抵銷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3萬9,925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及施工

說明書三之㈥之約定,上訴人於投標前,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以擬定投標價格。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非實做實算,整桶計測為檢整重裝作業之重要工項,預估數量為1萬7,000桶,上訴人應將該工項反映於報價,事後不得要求增加或補償費用。至實際整桶計測數目達1萬8,068桶,為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範圍,非屬契約漏項,應以簽約總價結算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附表1㈠之整桶計測費用。

㈡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收受除鏽補漆系統,至遲在同年9月間

,開始第二類桶之除鏽補漆檢整工作,此後持續增加數量,於99 年2月底完成7,218桶,對照同年9至12月底之累計數量,其每月除鏽補漆效率逾1,000 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97年12月30日備忘錄後,未積極進行第二類桶之檢整工作,將之暫時回貯壕溝,致生另行取出費用,係評估工序不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移交之除鏽補漆系統,20項設備其中2 項待修,上訴人於檢驗後無保留受領機具,可見瑕疵輕微不影響系統操作。且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98年

3 月10日累計完成第二類桶之檢整數量依序為418、548桶,難認該瑕疵影響除鏽補漆系統運轉。況上訴人既稱除鏽補漆系統於98年5月後可正常運作,以每月除鏽補漆1,000桶計算,則於99年3、4月間,足以完成現有第二類桶之除鏽補漆檢整工作,毋庸占用暫存空間或34容器,其中2,016 桶應無採「暫時回貯壕溝再取出」措施之必要,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1㈡之費用。

㈢98年1月2日鋼構廠房本有充足空間存放第四類桶,然因上訴

人長期未處理第二類桶之除鏽補漆檢整作業,占用暫存空間,致第四類桶672 桶有暫時回貯壕溝之必要,屬工序不當所致。且上訴人在98 年1月收受無瑕疵之破碎固化系統,長時間有合格操作人員,卻未進行第四類桶破碎固化檢整工作,致於99 年11月間,將第四類桶3,952桶暫時回貯,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以98 年4月27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已完成破碎固化系統之改善,堪認上訴人所反應之瑕疵,業於斯時完成修復。審酌該系統於100 年以後可操作使用,及至100年10月15日已檢整全部1,417桶,益證上訴人如於99年8月起,即熟練操作破碎固化系統,至遲於99 年10月前完成全部第四類桶1,417桶,顯無必要於同年11 月間,將其主張之3,952桶回貯於壕溝,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1㈢之費用。

㈣依施工說明書三之㈣⒈、㈥⒌及之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應出借處理中心、取出單元、鋼構廠房及檢整重裝作業相關機具、設備,並提供適當備品,各項費用包含於系爭契約價格,上訴人應負責上開設備與機具初級維修。上訴人雖先後以備忘錄、函件,請求處理中心旋轉台馬達故障備品、除鏽補漆系統面漆B 站旋轉台減速器故障及提供多項備品,但僅涉及其表格編號5、6之光電感測器,尚與其他16項零件備品無涉。嗣經被上訴人98 年6月15日回函表示後,上訴人未再表示故障情事,堪見被上訴人已提供此部分零件備品。況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始購入馬達減速機,與備忘錄相隔達半年以上,難認係代被上訴人購買零件備品。至上訴人提出之查核資料與工作日報表,發生於被上訴人上開回函前者,應認已提供此部分零件備品;其於該回函以後者,未具體記載故障零件,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自不得請求附表 1㈣之費用。

㈤依證人徐振欽之證言,及施工說明書三之㈥⒌之約定內容,

可知三級維修係指機具發生嚴重故障,上訴人無力處理,須交由被上訴人或送回原廠修復。上訴人一方面謂僅被上訴人具有除鏽補漆與破碎固化系統之三級維修能力,一方面主張其覓得人員長期進行三級維修,已屬矛盾。且依被上訴人98年3 月21日備忘錄與附件,未記載上訴人員工取得三級維修證照,上訴人亦未提出具三級維修能力員工之專業證照,自不得請求附表1㈤之代為履行費用。

㈥揆諸施工說明書五之㈣約定,各種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兩造

之事由,得免計工期(即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先後同意展延工期284.1天、47.75天,分別符合施工說明書五之㈢、㈣、六之、附件四之叁三等約定,且不影響上訴人工作進度,不得再主張附表1㈥之額外人力費用。

㈦按施工說明書九之㈩約定,上訴人使用小型遮蔽物件取桶時

,下端帆布未繫牢,未善盡第一級品保作業,致被上訴人遭開立四級違規通知單,得對上訴人裁罰10萬元,且金額適當,上訴人不得為附表1㈦之請求。

㈧參諸施工說明書三之㈣、約定,及核能後端營運處作業程

序書6.2.11規定,可知上訴人收受34容器應進行檢查,如發現鏽蝕致無法使用,應向被上訴人反應補正或要求更換。經檢討作業流程、程序之可能缺失,修訂34容器相關作業流程,上訴人應按修訂後程序處理,不得要求增加附表1 ㈧之費用或補償。

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變更依施工說明書三之,及附

表三之耐菌性測試,被上訴人於一再催請上訴人進行耐菌性測試未果後,通知收回自辦耐菌性測試,即屬有據;且上訴人至103年4月25日始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可取,上訴人即不得請求附表1之㈨之費用。

㈩審諸施工說明書三之,及施工說明書附件四之柒約定內容

,可知上訴人應依施工說明書附件四規範,提出遮蔽物件細部設計圖、結構計算書,交由被上訴人審查,經核備後再按圖施工。上開設計圖說業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並於完工後驗收,遮蔽物件屬被上訴人財產,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附表1㈩之材料費。

細繹施工說明書三之規定,可知上訴人在颱風來臨前、來

襲時、侵襲後之防護及復舊,為其依約應施作之工項,並非契約外工項。至施工說明書三之⒍所規定之徵召,係指經被上訴人徵召參與防颱及復舊工作時,應專案處理並給價。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徵召人員、器材參與防颱及復舊工作之相關文件,自與該規定無涉。以故,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1之防颱作業人力機具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施工說明書四之㈢

約定,可知上訴人未證明各期工程於何時驗收,不得請求附表2所示遲延利息。其次,上訴人雖於97年7月17日通報完工,然因10噸、15噸固定式吊車尚未取得檢查合格證,與完工要件有間。迨97 年12月5日經檢查機構核可,被上訴人即在97年12月6日開始第一次至第四次初驗作業,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改善各項缺失而完成履約。然上訴人對違約金計扣為異議,至100 年6月1日始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付款,並未遲延。又兩造於101 年10月24日合意變更保留款之給付要件,不適用原有條款。則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給付保留款,亦無遲延。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應俟有效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餘額無息退還。被上訴人101年6月20至22日之驗收紀錄,載明尚有「待解決事項未處理」,同年10月24日經兩造協商,方符合「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1 月2日退還履約保證金,並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職是,上訴人不得為附表1 之遲延利息請求。

綜上,上訴人依附表1 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被上訴人應提供輻防儀器供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工作,且第四類桶全部檢整數量為1,417桶;破碎固化系統於100年以後可操作使用,99年12月31日第四類桶檢整數量為零桶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於99年11月間將第四類桶3,952 桶暫時回貯,復謂檢整第四類桶場所欠缺防止幅射外洩之HEPA機,不論破碎固化系統是否正常,均無法從事第四類桶之檢整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㈡ 202頁背面、210、214至215、222至223 頁)。果爾,則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可操作使用之HEPA機?係於何時提供?全部檢整數量為何與暫時回貯數量不符?即與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1㈢之第四類桶3,952桶暫時回貯壕溝及再取出費用1,877萬3,440元本息,所關頗切,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以上開理由,推論上訴人如於99年8月起熟練操作破碎固化系統,至遲於同年10 月前完成第四類桶1,417 桶檢整,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

由為限,若其理由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原判決分析第二類桶檢整數量及相關時序,認定上訴人先後於99年3月11日、同年4月6日合計暫時回貯壕溝2,016桶,係屬其工序選擇失當問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關於「34容器不足」、「暫存空間欠缺」之主張,並不影響上開判斷,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尚非可採。

⒉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