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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上 訴 人 方世宗

楊舜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慶菖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方世宗為被上訴人聘任之總幹事,持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且負責辦理各項活動及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上訴人楊舜如則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會計,負責為被上訴人處理帳務等庶務。上訴人均定期製作收據向被上訴人請領補助款、庶務費等款項,其中最後一份收據之日期為民國103年1月15日,所載最後一次活動日期為103年1月13日,方世宗復自認是日前核撥之補助款已領得,其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款項未給付,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自無足採。依楊舜如製作,並經方世宗核章之經費收支預算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年度預算人事費部分,記載為0 ,說明欄復載明會務人員均為義務職,而上訴人自承未向被上訴人請領過薪資,顯見兩造間未有薪資之約定。兼衡被上訴人將大小章交予方世宗,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方式、時間及方世宗就辦理被上訴人之各項活動顯有甚大裁量權限,其並係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辦理活動之代墊款、補助費及庶務費,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難定性為僱傭。則方世宗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方世宗新臺幣(下同)104萬236元本息;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楊舜如84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1萬1756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具體表明方世宗與其關係應為委任關係(見原審卷㈥第199 頁),從未有自認或不爭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情事,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或辯論主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