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上 訴 人 王君緯(原名王元桐)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輝斌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秋燕
邱儷如邱俊祥邱雅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献樹於民國102年5月7 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献樹,由邱献樹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分配伊、邱献樹使用依序1,712萬元、3,388萬元,邱献樹於融資貸款使用期間應按月給付伊30 萬元之信託收益。伊已依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供邱献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12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貸款5,1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詎邱献樹自104年1月23日起未按月給付伊信託收益,至105年8月22日止已積欠伊570萬元。雖伊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邱献樹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反繼續享有使用系爭貸款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嗣邱献樹於104年7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依繼承及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0萬元,及其中390萬元自105年5月24日起,其餘180 萬元自105年8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請求自105年8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2 日止之信託收益,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20萬元,及加付自106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邱献樹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給付上訴人信託收益之義務。系爭不動產於信託期間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貸款則由邱献樹負責還本付息,邱献樹使用其中3,388 萬元,自無不當得利;況伊於上訴人給付1,712 萬元之同時,始須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另件判決確定,上訴人既未提出該對待給付,且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其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與邱献樹於102年5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献樹,由邱献樹以該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向板信銀行貸款5,100 萬元,上訴人、邱献樹分配使用依序1,712萬元、3,388萬元,並約定邱献樹於融資貸款使用期間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元作為信託收益。邱献樹自102年8月22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元,至104年1月22日止。系爭契約於103 年10月30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邱献樹於104年7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邱献樹)完竣之日起算五年止」,第4條第2項第4 款約定:「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甲方按月交付乙方(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為乙方之信託收益」,可見「契約存續期間」與「融資貸款使用期間」並不相同。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依序:「信託契約終止時,甲方應負責清償塗銷第一條由甲方以本信託契約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之融資貸款,乙方則應償還甲方本約第四條分配使用總計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元整之款項」、「信託契約終止後,甲方應負責返還本信託不動產予乙方,有關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費概由乙方負擔」,足見系爭契約終止後,邱献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無再給付上訴人信託收益之義務。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 日合法終止,其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 款約定請求邱献樹履行給付信託收益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享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利益,固構成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貸款1,712萬元及地價稅6萬1,644 元之同時,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在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1,718萬1,644元前,被上訴人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難謂其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利益之情事,自無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0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4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献樹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板信銀行貸款5,100萬元,使用其中3,388萬元,其於融資貸款使用期間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元作為信託收益,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30 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邱献樹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既繼續使用上開貸款而未支付每月30萬元之信託利益予上訴人,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