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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上 訴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印才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酒類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委託上訴人生產60度乾醪高梁酒(下稱乾醪酒) 5萬公升、60度濕醪高梁酒(下稱濕醪酒)20萬公升,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合約期限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伊並繳交履約保證金 750萬元。伊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時,實際提貨量及編號 1至60訂購申請單(下稱訂單)之訂貨量(除已提領外),合計乾醪酒逾 5萬公升、濕醪酒不足4萬6,812公升,加計104年8月26日訂單(下稱0826訂單)1萬3,600公升,不足3萬3,212公升,須被罰款199萬2,720元,經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後,上訴人應返還餘款 550萬7,28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 3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另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向伊提出編號1至56訂單,高達4,901萬5,257元,遠逾過去各月訂購量、履約保證金,倘於同年 8月出貨,其次月始付款,已逾合約期間,伊乃請其提出履約擔保,並送抵包材,始能接受訂單;然被上訴人未為之,伊依民法第265條規定,僅確認編號9、11訂單,其餘未經確認之訂單,不能列入訂貨量,且其須於合約期滿30日內完成提貨,逾期不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實際提貨量及訂貨量未達約定數量,縱將編號 1至60訂單及0826訂單之訂貨量全列計,亦不足約定數量,被上訴人仍有違約情形,經伊通知繳付罰款未果,已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生產乾醪酒 5萬公升、濕醪酒20萬公升,並繳交履約保證金 750萬元。系爭合約為一次買足之買賣,被上訴人每次依提領需求所書立之訂單,純為分次交貨,而非分次獨立買賣,無須上訴人再分次為訂單之確認,始可列入訂貨量。至包材是否足夠,僅屬提貨問題,與被上訴人下單是否有效無關。惟被上訴人於 104年7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編號 1至56訂單,上訴人以未提出合約所無約定之履約擔保為由,僅部分同意,拒絕其餘,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前30日內,以0826訂單訂購濕醪酒1萬3,600公升,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不得超過總數量8%之約定,上訴人認有違約及未依約送抵包材而否准,亦乏所據,自應將上開訂單全列入訂貨量。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期滿時,被上訴人實際提貨量及編號 1至

60 訂單之訂貨量(除已提領外),乾醪酒逾5萬公升,濕醪酒不足4萬6,812公升,即使加計0826訂單,仍不足3萬3,212公升之事實,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就該不足部分,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數量,上訴人得據以罰款199萬2,720元。又遍觀系爭合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時,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繳付罰款後,可退還履約保證金,應認履約保證金係民法第 250條規定之違約金,而非違約定金。經以履約保證金扣抵上開罰款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0萬7,280元本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說明無必要就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再為審究。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 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又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屆滿時,實際提貨量及編號 1至60訂單之訂貨量,有無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等情,爭執甚烈,經原審於10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該爭執事項整理並記明筆錄(見原審卷㈠28頁)。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其統計結果,乾醪酒逾 5萬公升,無問題,濕醪酒不足數量4萬6,812公升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㈡25頁),即係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達成協議,依上說明,該協議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原審毋庸就上訴人於該協議成立前、後所辯被上訴人未提領編號58至60訂單之濕醪酒3921.96 公升一節,再予審理、判斷。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整理該爭點事項後,提出0826訂單,主張應列入訂貨數量(見原審卷㈠

119、139至142頁),因該訂單之濕醪酒數量為 1萬3,600公升,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㈡24頁反面),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就已否完成約定之數量為補充事實陳述,而予以審酌,難謂違法或違反爭點協議。則原判決以該協議及0826訂單之數量合計,認定被上訴人訂購之濕醪酒不足約定數量有3萬3,212公升,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得計罰199萬2,720元,即無不合。

其次,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滿時(104年8月31日)實際提貨量及約滿前30日內之訂貨量合計需達成合約之總數量(乾醪酒 5萬公升、濕醪酒20萬公升),其未達成本合約之酒類品項單項提貨量,每公升應罰款新台幣乾醪 150元、濕醪60元,約滿即終止合約」,已就合約期滿時未達成合約數量之效果及計罰方式為約定,另約明「期滿即終止合約」,並無未繳付罰款即屬違約之明文。則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時,未依約達成提貨量,兩造既已就該違約之法律效果有罰款之約定,且上訴人就約定之罰款金額,依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合約終止時,可自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自不得再據此或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罰款為由,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滿前30日內提出之訂貨量不得超過合約單項數量之8%」,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30日內即104年8月間訂貨量,除0826訂單外,尚有編號59、60訂單(製單日期104年8月19日,各438.48公升),為兩造所不爭(見一審卷247至248頁、249頁反面,原審卷㈠119頁)。而上開 8月份訂單之數量合計1萬4476.96公升,約占合約所定濕醪酒數量20萬公升之7.2%,尚在容許範圍,原判決僅以0826訂單之數量計算,固有疏漏,且就上開罰款約定之效果亦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準此,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約滿時,實際提貨量及訂貨量,未達約定數量,經以履約保證金扣抵罰款 199萬2,720元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550萬7,28

0 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將「即使加上0826訂單之 1萬3,600 公升,濕醪酒仍不足數量」列為兩造爭點協議之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