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上 訴 人 胡姣安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胡峻源袁書賢王玉椿朱海鳳丘宏恩袁斯賢仇鼎財陳肇群謝法良艾水苗王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同年1月15日、同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786 萬8200元、716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未記載買受人)、房屋買賣合約書(記載買受人為訴外人張大維)僅係提供系爭房地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合意,此由上訴人於97年間持被上訴人因上開借款而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3077萬7096元益明。況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尚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