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上 訴 人 王陳雪娥訴訟代理人 程 萬 全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茂 興
謝林月藜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以新臺幣353萬4400 元向國防部申請承購系爭房地,其復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月仙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上開承購價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月仙,並由林月仙負責繳納該承購款,當時上訴人依法不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預期於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5年後得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3年1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自98年1月2日起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林月仙於104年6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公同共有,自屬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論斷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上訴人與林月仙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其移轉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限制,應於93年1月2 日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滿5年後得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屬國民住宅,其移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受有1 年內不得出售、移轉之限制云云,縱令屬實,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