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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上 訴 人 潘國隆

潘國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被 上訴 人 潘淑文

林鴻俊林鴻智潘健民潘奕翔王明義潘淑玉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潘頂林於民國38年6月30 日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潘暖簽訂系爭租約,潘頂林於105年3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並為變更登記,租期至109年12月31 日屆滿;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潘頂林承租系爭土地後,同意其胞弟林重盛、弟媳王金環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林重盛於85年間死亡,王金環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無耕作權之訴外人陳進添耕作使用,而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仍容認陳進添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至106年6月24日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潘淑文以次6人於起訴時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判決(第1 項聲明),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另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第2 項請求),復追加同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潘淑玉為原告。第一審法院認上開變更第1 項聲明、追加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租約不存在之理由,僅係更正、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追加潘淑玉為原告及第2 項請求均屬合法,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原審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聲明不服於法不合,並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