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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上 訴 人 董青松(原名董清松)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邱顯卿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整合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6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慶鈞整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整合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整合,依約應返還所受領之整合費用予被上訴人,惟其僅返還 600萬元及補貼利息24萬元,尚欠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無給付翁慶鈞200 萬元設計費及介紹費之義務,且兩造與翁慶鈞未協議由翁慶鈞負責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亦未合意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翁慶鈞之另筆土地買賣佣金中扣除200 萬元以清償系爭款項。又上訴人將翁慶鈞簽發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款項,經翁慶鈞數度換票,最後換票之發票日為101年2月10日,應認是日為最後約定清償日,被上訴人復於103年5月 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兩造與翁慶鈞並未協議改由翁慶鈞清償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整合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