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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楊正宇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被 上訴 人 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燦玉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確認工作地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時,工作場所亦包括總公司,被上訴人考量該公司都更業務之進度及節省開銷,決定關閉秀朗辦公室,要求上訴人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總公司上班,符合企業經營所必須,且上訴人之薪資、工作內容、勞動條件均無變更,其住所至上開二工作場所花費車程時間僅相差4 分鐘,且外勤行程與路徑得自行安排,難認係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工作場所之調整,自屬合法。上訴人自106年4月11日起未依被上訴人制度出勤及執行業務,復未舉證證明已合法請准特休假,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以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屬有據,且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要不因上訴人逸脫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曾於同年4 月間數日下午在自行製作之秀朗辦公室簽到簿簽名,或跟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主管人員許克亘探勘土地(此屬許克亘業務),而有不同,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0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