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上 訴 人 楊文禮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天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間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股權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口頭委任伊處理發射台遷移與擴大事務,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嗣變更報酬為1,500 萬元,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林珍妮於原審及陳俊吉、劉世錦於另件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均未能證明兩造達成委任契約。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該委任契約存在,其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200 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洵屬無據。原行政院新聞局91年12月5 日核准主人電台擴大至高屏廣播區,該電台因於同年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善電台發射功率之事,惟被上訴人當時已表示退出電台,並於92年間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足見上訴人辦理主人電台遷移發射站事務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難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遷移發射站事務之行為,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
200 萬元債權存在,亦乏實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有違論理法則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明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陳稱:先位主張委任契約報酬債權,備位主張無因管理對方應給付上訴人因電台增值之利益(見原審卷㈡第87、89頁),其聲明或陳述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