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上 訴 人 鄭珠瑞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玉秀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之配偶何勝吉(已死亡)自民國70年間起共同從事土地開發、建設、營造、銷售等投資事宜,嗣於80年7月5日、同年月12日,以上訴人名義取得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以下僅載地號)之土地,土地增值稅則由何勝吉繳納。81年 4月間,訴外人施世賢加入合作關係,於81年 4月21日三人再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坐落同地段725、736地號(以下僅載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則由何勝吉簽發支票支付,三人並約定由何勝吉保管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後三人於83年3月15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85年8月10日簽訂○○○村○○段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734、735、725及736地號等4筆土地,由施世賢、上訴人及何勝吉分別以 20%、40%、40%之比例共有。因施世賢於86年5月間要求就其持分予以分配,上訴人與何勝吉遂將 734地號土地之主要部分分割予施世賢,施世賢就此退出合作關係。而上開土地於分割後地號變更為725、734-1(原734地號土地剩餘部分)、735、736地號(下稱725地號等4筆土地),並改由上訴人與何勝吉依各1/2之比例共有。嗣何勝吉於92年間死亡後,由伊單獨繼承,並保管上開725地號等4筆土地之權狀;上訴人與其子鄭旭凱明知 734-1、735及7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係由伊所保管,竟由鄭旭凱向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並於 101年1、2月間在伊不知的情況下,將上開土地合併為 725地號土地,又將其分割為725、725-1及7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其中725、725-1地號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1億965萬元;另725-2地號土地則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逕行處分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應賠償伊因此所受725地號、725-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半數5482萬5000元之損害。伊並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返還原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842萬8007元本息,及將系爭 72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何勝吉於系爭合約書僅為證人,並非當事人,被上訴人無法解除該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伊與何勝吉係基於合夥關係於80年間分2階段購入 725、734、735、736地號土地,準備從事建設房屋後加以出售之事業,施世賢於土地購入後加入合夥,何勝吉、施世賢與伊嗣後均無意願繼續開發上開土地,故於85年
8 月10日經全體決議解散合夥,並同意按協議書所附「分配位置示意圖」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遲至 104年始行使返還出資及剩餘財產權利,已罹於時效。且伊與何勝吉間之合夥關係未經清算,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配合夥財產及返還投資款,亦屬無據;縱認伊與何勝吉間僅係合資購地,亦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伊與何勝吉間之合夥關係已於92年 3月17日何勝吉死亡後消滅,系爭土地於當時之價值僅7128萬元,何勝吉所得請求返還之剩餘財產分配及出資金額價值僅3564萬元,伊得以何勝吉應給付之管理費2580萬元、盈餘分配3000萬元,合計5580萬元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何勝吉自70年間起共同從事土地開發、建設、營造、銷售等投資事宜,於83年3月15日合資購買734、725、735、736 地號土地時,對加入合作關係之施世賢,雖係以何勝吉為保證人,並推由上訴人與施世賢於同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且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應已由何勝吉與上訴人約定在先。另上訴人、何勝吉及施世賢於85年 8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734、735、725及736地號土地依施世賢20% 、上訴人40%及何勝吉40%予以分割,施世賢取得734地號後,其餘725地號等4筆土地,上訴人及何勝吉以各1/2之比例共有,上訴人與何勝吉間就該 4筆土地僅就出資及處分比例為約定,不包括建設、營造、銷售等事項,可見係成立合資契約,非屬合夥關係。而何勝吉於92年 3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何勝吉之繼承人;上訴人於何勝吉死亡後,先將上開725地號等4筆土地予以合併為同段725地號,嗣又分割為725、725-1、725-2地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725地號、725-1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得款1億965萬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之行為自屬違反合資契約,且就上開出售之土地,其應移轉該權利之義務因而陷於給付不能,屬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合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以上訴人出售所得之金額1億965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合計1279萬3987元,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 ,請求賠償4842萬8007元本息。至上訴人據以抵銷之管理費2580萬元及盈餘分配3000萬元合計5580萬元之債權,依證人張淑娟之證詞,可知分配柴契爾建案盈餘時,上訴人同意將所得分配之2800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何勝吉之借貸;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及工地監督等事務未領有任何報酬,管理費乃支付承包營造廠商之用,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對何勝吉有上開債權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其內容係結算結餘款,作為繳納地價稅及增值稅等各項費用之用,難認被上訴人自認有3000萬元之盈餘可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抵銷抗辯,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合資契約,上訴人登記為 7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7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42萬8007元本息,及將725-2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何勝吉與上訴人自70年間起共同從事土地開發、建設、營造、銷售等投資事宜;施世賢於81年 4月間加入上開合作關係;上訴人以何勝吉為保證人,與施世賢於83年 3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合資購買
734、725、735、736地號土地。上訴人、何勝吉與施世賢三人於85年8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其等就上開4筆土地之權利比例分別為 40%、40%、20%;預定辦理土地改良、合併、分割時間,分別為85年 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 1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三階段;並依示意圖分配其位置。施世賢嗣於86年5月間取得分割後之734地號土地後,退出合作關係,725地號等4筆土地則由上訴人及何勝吉以各 1/2之比例共有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何勝吉、施世賢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僅約定其等就土地之權利比例,對於建屋出售事項未為約定,則原審認定何勝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契約存在,而非成立合夥關係,且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前,上訴人與何勝吉間即已先約定以上訴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等情,自合於意思表示解釋之法則。而何勝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何勝吉92年 3月17日死亡後繼受該法律關係,原審認不因何勝吉死亡而生退夥問題,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上訴人逕出售725地號、725-1地號土地予他人,買賣價金1億965萬元,支出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合計1279萬398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權利比例 1/2,認定其所受損害為4842萬8007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應以85年8月10日協議書簽訂時,或92年 3月17日何勝吉死亡當時之價值計算云云,要無可取。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