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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7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上 訴 人 楊 明 山訴訟代理人 楊 惠 珍律師上 訴 人 周 惠 翼訴訟代理人 謝 秉 錡律師

李 秉 哲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錦 滿

王陳彩娥(即王清通之承受訴訟人)王 淑 寶(即王清通之承受訴訟人)王 專 霖(即王清通之承受訴訟人)王 淑 珠(即王清通之承受訴訟人)王 賜 霖(即王清通之承受訴訟人)王 淑 珍(即王清通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王清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陳彩娥、王淑珠、王淑寶、王專霖、王賜霖、王淑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周惠翼原為改制前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場長,上訴人楊明山為律師,其等均明知清水農場應將彰化縣政府撥付予該農場之耕地補償金無條件轉發予清水農場場員,竟基於詐欺之意思,向被上訴人即清水農場場員施用詐術,佯稱清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或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爭議,故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或委託書,方能順利領取耕地補償金等語,致被上訴人王清通、王錦滿陷於錯誤,分別委任楊明山代為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依序支付新臺幣(下同)110萬7,069 元、74萬3,850元之高額報酬予楊明山,因而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等上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