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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7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吳文琳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加榮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歐嘉瑞,有行政院函、經濟部函可稽,歐嘉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加油站原由被上訴人經營,嗣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訂立「加油站(含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而為經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上訴人於 104年7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因漏油所滋生之污染已由其出資整治完成,自104年8月起每月由租金扣款 7萬5000元,以抵銷代墊之整治費用2345萬6247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債權),截至104年7月31日止,上訴人已扣款83萬元。惟土地遭污染之原因,在於上訴人原提供之加油機座盆設備有不可防水及防止油料直接滲入地層之建造瑕疵,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證人即鑑定技師王貽德、古旭程之證詞可稽。上訴人以該公會非適格之鑑定單位,鑑定方法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以環境場址潛在土壤污染評估辦理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參考指引」,鑑定人依據96年之檢測資料且未實際檢驗加油機為由,否定該鑑定之正確性,並無理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開啟系爭加油站之土壤氣體抽取設備( Soil Vapor Extraction);及因98無鉛汽油一次回收管及92、95無鉛汽油二次回收管洩漏,被上訴人未盡管理、檢查之義務,致土地受污染,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與有過失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尚非可採。系爭加油機盛油盆無法防漏之瑕疵,既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經營合約第4條、第8條第7款、第8款之約定,整治費用2345萬6247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自不得以此抵銷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8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泛謂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提起上訴部分,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