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上 訴 人 楊宏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參 加 人 黃清結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被上訴人代表產生辦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親楊良茂為被上訴人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下稱系爭2 神明會)之代表,其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後,上訴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即非楊良茂之繼承人,依被上訴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非為系爭2 神明會之代表,亦無從繼承楊良茂之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