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上 訴 人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上 訴 人 吳正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真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於民國89年間增資發行新股【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每股1,000元】,股東林國義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轉讓柏德公司股份3,250 股之合意,將之轉讓被上訴人後,並於90年2 月16日將被上訴人姓名記載於股東名簿。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股份係林國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持有人。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正豪間並無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林國義於90年9 月13日逕行指示柏德公司人員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予吳正豪,並於91年6 月13日登記吳正豪為系爭股份股東於股東名簿(下稱系爭登記),係無權處分,未據被上訴人承認而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吳正豪就系爭股份於90年9 月13日之轉讓行為不存在,及確認其與柏德公司就系爭股份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暨柏德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已調取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6日及吳正豪於91年6月13日分別登記為柏德公司股東之股東名簿(見一審卷第189-193 頁),另有被上訴人所提柏德公司委請廖振洲律師發函所附被上訴人與吳正豪間股份轉讓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一審卷第32-33 頁)等證據在卷,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